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8808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5日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北市○○○路及延平北路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值0.6mg/l)」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27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原處分機關即於99年5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880834號裁決書裁處其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然違規事實所駕駛之車種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就其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並未區分駕照種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對其於99年2月25日1時56分許,在臺北
市○○○路及延平北路口處,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警查獲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值
0.6mg/l)」之交通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5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880834號裁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交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罰金50,000元部分業於99年6月18日繳納執行完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各1紙在卷可稽,是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
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監理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一張汽車駕駛執照,此即一人一照原則,且各級車種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不同之別,是監理機關乃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監督及管理,以符合實際需求。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復按酒醉駕車行為乃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意見參照)。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條文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82、2045號裁定要旨參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型重型機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討論意見參照)。
㈢是依前開說明,就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規定,關於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係指依駕駛人受舉發酒駕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持以駕駛該車種級別之駕駛執照而言。查本件異議人因取得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資格,而將「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4款)換發為「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5款),此乃監理機關本於一人一照原則所為之管理措置,並准其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5款參照),惟受舉發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依其使用性質屬「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之1參照),是以,其所應吊扣者自應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尚不得就其所持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併予吊扣。
㈣末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
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意見參照)。按酒後駕車屬單一違規行為,有關其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是異議人固未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併為審酌。查本件異議人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竟就此法律效果部分漏未裁處,於法即屬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未予區分吊扣駕駛執照之級別種類,容有未洽。又異議人固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機關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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