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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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柯百俞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
被 告 陳自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因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由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06號事件(下稱系爭民
事事件)審理。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
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即民國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
院第32法庭,由承審法官當庭勸諭雙方和解時,被告竟指摘
陳稱:「被告(即本件原告)身為醫事從業人員,卻公然作
偽證、說謊;被告(即本件原告)收入怎麼可能這麼少,分
明就有盜取國家稅收。」等語辱罵原告,足以使原告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於毫
無證據之情形下,恣意於公開法庭發表上開言論,而民事事
件為公開審理,一般人於不違反法庭規則之情形下,均得自
由進出法庭旁聽,且開庭當下除承審法官及原告外,尚有
書記官及等待開庭之民眾,被告當庭發表上開言論,指述原
告盜取國家稅收,實已影響法庭上聽聞之人士對原告之觀感
,對原告之人格及道德產生負面評價,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社區停車糾紛而辱罵被告,經被告依法
對原告提起刑事公然侮辱及民事損害賠償,而刑事部分業經
判處原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另民事部分則經
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萬元精神慰撫金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審理。
不知原告是否不服該司法判決,藉由被告在系爭民事事件法
庭上回應法官之應訊內容,主張被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並
要求被告損害賠償,然該情經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已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當屬無據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乃係被告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同一
社區之住戶,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下午4時33分許,因停
車問題,對被告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
社區管理室外,以「你的車擋住我的車了,幹你娘」、「
……幹你娘,你是沒有唸過書,不然你來告我看看,幹你
娘」等言語辱罵被告,經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253號對原告起訴,經
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849號判處原告拘
役30日,得易科罰金,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該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則經本院民事庭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06號
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萬元精神慰撫金;而系爭民事事件
審理中即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被告則在本院第32法
庭,由承審法官當庭勸諭雙方和解時,陳稱:「被告(即
本件原告)身為醫事從業人員,卻公然作偽證、說謊;被
告(即本件原告)收入怎麼可能這麼少,分明就有盜取國
家稅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及民事判決、上
開偵查案卷及本院民事庭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在
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陳言詞,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且辯稱上情。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
立,除須行為人具有誹謗之故意,即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
譽之事有所認識,且明知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仍為之外,並須有散布予不特定多
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方能成立本罪。另刑事之公然侮
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
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
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而言。查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詞,固
為被告所是認;然被告仍辯稱其並無誹謗或侮辱原告之意
圖及不法行為。而查,被告所稱原告「盜取國家稅收」之
原因,乃係於本院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因被告
認原告為牙醫師,收入很高,故要求原告給付24萬元精神
慰撫金,惟原告稱伊表示無力負擔,故無法達成和解,方
於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詢問被告「為何不和解?」之
時,答稱:「被告(即本件原告)身為醫事從業人員,卻
公然作偽證、說謊,被告收入怎麼可能這麼少,分明就有
竊取國家稅收。」等語,可見被告確係因原告於另案刑事
審理中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且兩造該案民事賠償金無法達
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等事實所為上開言詞,並非毫無事實
根據、無端指摘而意圖散布於眾,且係因該案承審法官之
詢問而為之陳述,並未逸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範圍,係屬
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陳述或主張,
應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當顯非
以誹謗原告為目的,應認無誹謗原告之主觀犯意及實質惡
意,自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而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甚明。
承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詞顯有誹謗原告之意圖,
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當無可取。另者,審之被告前
於109年度偵字第28761號案件偵查中乃辯稱:「因告訴人
(下均指本件原告)律師有提供告訴人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核定資料,但告訴人是牙科醫生且為診所院長,收
入不可能這麼少,故其認為告訴人提出的所得資料不合理
,其只是純粹在法官面前對告訴人提出質疑,並無誹謗之
意。」等語,此有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可參,復原告對
於被告所指上開過程亦未為爭執,足見被告亦非對於原告
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原
告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原告之感情
名譽,而亦無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責
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
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
、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
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
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
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
」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
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承上,被告所為上開言詞
,尚未構成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即違法性)之情,
既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業已構成
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當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當
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請求
本院調取上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業經本院調取附卷,然原
告既未說明就此尚有何待證事項,此亦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
,是本院認無再為調查此部分書證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
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