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代理人 蔡佩玲 相對人即受 包玉秀 輔助宣告之人關係人 邱正文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代理人 蕭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 邱文正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邱正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卓伯源 」之記載,應更正為「魏明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3項可資參照。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故上開更正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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