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德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德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附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因素,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請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服社會勞動,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偽證有期徒刑3月111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83號112年2月14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83號112年5月16日2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11月112年1月4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1號112年7月20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1號112年8月29日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月4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1號112年7月20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1號112年8月2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