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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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簡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陳盈 和相對人 張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112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112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0號裁定,乃於112年11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之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鑑定費用之支出係因完全無漏水狀況,相對人無法有效舉證,有高度爭議,於調解程序法院命相對人應自行繳納鑑定費用;嗣鑑定報告所附收據有兩張,其中110年4月14日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收據係開立給相對人;然另一張110年5月14日複勘費用6萬3900元之收據,則開立給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非由相對人支付。而於110年8月3日本件才成立訴訟案號,此前僅為調解程序,並無對應訴訟事實,綜上,上開鑑定費用共6萬8900元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次按,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調解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逕行起訴,即視為調解之聲請;嗣因相對人與異議人未能成立調解,依同法第419條第4項規定,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自相對人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故異議人辯稱本件鑑定發生於調解程序,斯時無對應訴訟事實云云,顯無足採。又依上開說明,鑑定費用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中之鑑定費用共6萬8900元,且係由本院命相對人先行繳納等節,有本院110年4月1日新院 嶽民夏 110竹簡調47字第1326號函、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0年4月9日台防(110)工協會字第243號、110年5月3日台防(110)工協會字第257號函及繳款收據2份存卷可考。至相對人係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繳納上開費用,則係相對人自身決定繳納費用之方式,無礙於該費用係由相對人先行繳納之認定,故異議人執上詞,辯稱鑑定費用非屬本案訴訟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且部分鑑定費用並非由相對人繳納云云,即非有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包含相對人預納之鑑定費6萬89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裁定,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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