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度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字第14號原告 杜哲琥 被告 呂念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8日晚間18時許,與其他友人一同相約在新北市林口區的KTV唱歌、聚餐,歡唱到翌日凌晨3時許,期間被告點了3名傳播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以及餐費2,450元,被告向原告表示因身上未帶錢,請原告先借錢給被告,幫被告先支付上開費用共計24,450元,在場友人均有聽見。 嗣經 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借款共24,450元,被告均拒不返還,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111年9月8日被告係受原告邀約,至新北市林口區之KTV接受原告招待,席間歡唱、飲酒,酒酣耳熱之際原告提及是否要叫傳播妹,被告則回覆:「不是你要招待嗎?當然好阿…」等語,原告隨即叫幾位傳播妹到場,其中一位分配至被告座位旁一同飲酒歡唱。嗣後,訴外人 吳彤允 到場,詢問被告是否要叫傳播妹,被告亦回覆:「都是原告說要招待,就叫阿」,因當時已不勝酒力,吳彤允與原告如何商量叫傳播妹的事情被告並不清楚,後來就有兩名傳播妹到被告旁邊一同歡唱。上開款項均是原告自願招待被告而給付,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時地被告有向其借款22,450元,用以支付傳播
妹費用、餐費,原告並已代替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共22,450元。經查,兩造有在111年9月8日晚間18時許一同至新北市林口區KTV聚餐、歡唱,期間被告身邊先後有3名傳播妹陪同一起歡唱,被告並未支付上開款項,均由原告支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然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均係原告要招待被告所支付,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向其借款24,45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論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其中被告有提及
「我去貸款」、「還你」等語,可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已承諾要返還借款。被告則辯稱當時係因認為其與原告朋友很久,沒有想太多,後來想到原告都說要請了,認為不需還給原告錢,後續已向原告表示是原告答應要招待,拒絕給付。而依據原告所提出LINE訊息,其向被告所討要之金額為21,900元(見新北地院112年度小抗字第6號卷第21至23頁),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22,450元並不吻合,若兩造間真有借貸之合意,對於借用金額此項契約必要之點,必有一致之合意,且對話中亦未見任何有關兩造有討論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帶錢包,在新北市林口區之KTV被告因點傳播妹費用、餐費有向原告借款22,450元之情節,自無從依上開訊息內容,認定兩造間就原告先行支付之22,450元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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