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宗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89301號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9年3月4日入監執行,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聲請意旨所載文號核准假釋在案,且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0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意旨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一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意旨雖謂:受刑人所犯家庭暴力犯罪已與家人和解並受原諒,受刑人亦表示深自檢討,暫無再犯之虞,毋庸再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各項之負擔等語。然查:
㈠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而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受刑人經判處罪刑之前開案件,其中一個犯罪事實乃
為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至張姓友人住處,向該名友人借用行動電話撥打予胞兄乙○○(原名丙○○),恫稱:「我已經拿到兩把槍了,一人拿一把互相開來輸贏」等語,以此加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之範疇,相關處遇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之適用。
㈢受刑人雖已與乙○○達成無條件和解,有112年4月5日和解書存
卷為憑,然本院審酌其前開經判處罪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案情節非僅只於言語恫嚇,而係實質上備妥具殺傷力之槍彈,危險性難謂輕微,且受刑人僅因細故與父親及乙○○發生爭執,即率爾實施上揭犯行,足見其情緒控管能力非佳。再者,受刑人假釋出監後將返回戶籍址與父母同住,與家庭成員間之互動頻率相應增加許多,而從卷附個案輔導紀錄可知,受刑人對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範並不清楚,且於觀看輔導影片時,對於片中角色說話方式亦表達無法忍受、會被激怒之想法,本院乃認受刑人嗣後返家與家庭成員相處過程中,仍有因相處上摩擦誘發家庭暴力行為之高度可能,難謂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爰考量前載各節,命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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