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炎鈞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炎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炎鈞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初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擺設加裝刮刮樂、擋板之機台1部,遊玩方式為消費者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操作鐵爪夾起機台中六面分別有「剪刀、石頭、布」圖樣之玩具骰子至高處後,令玩具骰子落下產生不規則滾動,嗣骰子停止滾動時,如繪有「剪刀」圖樣之一面朝上,則可換取刮刮樂1次機會;如持續投入硬幣至保證夾取金額,則可直接夾取該玩具骰子至出貨洞口,亦可換取刮刮樂1次機會。再依刮刮樂所刮出結果,決定兌換公仔獎品;如持續投入硬幣至啟動保夾金額,則可直接夾取該玩具骰子。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台設置者楊炎鈞所有,利用此以小博大之方式,以偶然機會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 經警 於112年9月6日到場查獲,並扣得機台1部、主機IC板1片、賭資20元、生活用品24個、公仔3個、刮刮樂2張、玩具20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炎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頁至30頁、41頁至47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
1頁至4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2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查扣字第205號卷(下稱查扣卷)第13頁】、代保管單(偵卷第25頁、61頁;查扣卷第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偵卷第27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29頁至33頁、63頁至69頁)、機台照片1張(偵卷第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卷第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亦有明文。是以,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如非「電子遊戲機」,固然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然若屬「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應處罰。再按「就案件系爭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判斷基準,可認定如下:⒈「選物販賣機」如機台運作符合對價取物概念,即:⑴保證金額取物、⑵商品價值與保證金額相當、⑶無涉射倖性(基本上包含:①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取商品機率之射倖性;②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即非屬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⒉如就原評鑑符合非電子遊戲機之機台進行機具結構改裝、變更運作流程,即屬本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不得持原評鑑資料而主張屬非電子遊戲機。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台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台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台屬於電子遊戲機。復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㈢經查,本案被告所擺放之機台(下稱本案機台),其遊玩方
式為消費者投幣後,操作機台鐵爪夾起機台中六面分別有「剪刀、石頭、布」圖樣之玩具骰子至高處後,令玩具骰子落下產生不規則滾動,嗣骰子停止滾動時,如繪有「剪刀」圖樣之一面朝上,或持續投入硬幣至保證夾取金額,直接夾取該玩具骰子至出貨洞口時,均可換取刮刮樂1次機會,並依照刮刮樂所刮出結果,決定兌換公仔獎品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偵卷第7頁至11頁、53頁、54頁)。
是上開玩法雖係由消費者操作機台鐵爪夾取機台內之玩具骰子,惟消費者實際會獲得如何商品,尚需先由夾取結果決定是否獲得刮刮樂機會,再依據刮刮樂所刮出之結果取得相對應之獎品,而非是消費者可藉由自身之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獲取相對應之特定商品。基此,消費者遊玩本案機台,其究竟可獲得如何之商品或獎品,均需仰賴刮刮樂刮出之結果,實然係單純以運氣或機率性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之歸屬,顯有投機性及射倖性,而具有賭博性質。且對於消費者而言,其究竟可否獲取商品及可獲得之商品為何,均有相當之不確定性,顯具有射倖性,核與前揭選物販賣機之定義不符。基此,本案機台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定義,非屬選物販賣機,應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於上揭地址擺放本案機台,自屬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刑責,且上揭地址屬公開場所,被告以前述方式與顧客賭博財物,亦屬賭博行為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擺放本案機台起至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店面擺放本案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確仍於上揭地址內擺放本案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因犯罪遭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非不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獲得之利益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且目前從事工廠工作,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被告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所用之賭資;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物,均係供作刮刮樂所刮出之獎品所用,為用於賭博之財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賭博所用之彩券,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⒈機台1部保管字號:112年度委字第104號⒉主機IC板1片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8584號⒊新臺幣10元硬幣2個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8584號⒋生活用品24個保管字號:112年度委字第104號⒌公仔3個保管字號:112年度委字第104號⒍刮刮樂2張保管字號:112年度委字第104號⒎玩具20個保管字號:112年度委字第104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