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青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青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青忠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被告 羅弘林 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居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陳青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居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暄臣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被告 李學聖 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4人貪圖不法利益,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3人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陳青忠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八戒」、「魚」2人主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羅弘林於112年11月間迄今,陸續報運進口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居處,作為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CarluolinSmith」指示羅弘林下載遠端程式並安裝在電腦上,並將其中1台DMT設備,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放置在李學聖所居住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居處,另先後將2台DMT設備,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放置在其為許家豪所承租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2樓居處,甚至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將7台DMT設備,以每日1千元之代價,放置在陳青忠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均由羅弘林分別指示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維護上揭DMT設備,不得斷電,並進行重啟、儲值等行為,使「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利用羅弘林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弘林則自「草兔八戒」處收取每月4萬元至6、7萬元不等之報酬,迄今共領得40餘萬元;李學聖自羅弘林領得6、7千元;許家豪自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陳青忠則領得7千元。
二、羅暄臣貪圖不法利益,自113年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 朱清漢 」、綽號「 郭北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Smith」、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羅弘林及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八戒」、「魚」2人主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羅暄臣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自空軍一號領取「草兔八戒」所進口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及苗栗縣○○鎮○○○路00號5樓、4樓之3等租屋處,作為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羅暄臣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再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暄臣則自「草兔八戒」處收取每週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之後於同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架設之DMT設備交接予羅弘林,由羅弘林繼續將上揭設備架設在羅弘林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居處及陳青忠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被害人進行詐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弘林之供述被告羅弘林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設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2被告陳青忠之供述被告陳青忠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3被告羅暄臣之供述被告羅暄臣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4被告李學聖之供述被告李學聖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5被告許家豪之供述被告許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6告訴人陳 劉壽鶴 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7告訴人 楊秀英 之指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8告訴人 謝芳櫻 之指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9告訴人 徐綿凌 之指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10告訴人 楊榮芳 之指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11告訴人 湯聰明 之指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12告訴人 李和財 之指訴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13告訴人林 范金蓮 之指訴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14告訴人 張碧招 之指訴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15告訴人 阮素英 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16告訴人 余清香 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17被害人 陳世英 之指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及物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 陳劉壽鶴 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岡山區農會存摺明細、岡山郵局郵政存簿明細各1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楊秀英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翻拍照片5張、新莊中港郵局郵政存簿明細翻拍照片4張、手機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翻拍照片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謝芳櫻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1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徐綿凌所提供臺北古亭郵局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楊榮芳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6告訴人湯聰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7告訴人李和財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8告訴人 林范金蓮 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9告訴人張碧招所提供之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2份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10告訴人阮素英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11告訴人余清香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12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扣案物照片、被告羅弘林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弘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被告陳青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被告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5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羅弘林所犯上揭3罪,被告陳青忠、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4人所犯上揭2罪,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羅弘林先後10次犯行,被告羅暄臣先後2次犯行,被告李學聖先後5次犯行,被告許家豪先後4次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羅弘林所有,且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羅弘林自「草兔八戒」處共領得40餘萬元,被告李學聖自被告羅弘林領得6、7千元;被告許家豪自被告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被告陳青忠領得7千元,均為被告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等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書記官陳孟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2】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378號113年度補證字第81號被告羅弘林年籍及地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被告陳青忠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許家豪年籍及地址均詳卷羅暄臣年籍及地址均詳卷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公設辯護人被告李學聖年籍及地址均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4、4268、5427、5552、5553號),現由貴院(孝股)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審理中,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如下:㈠附表編號2,詐欺使用門號、詐欺話術欄應補充門號「000000
00000」;詐欺收款帳戶欄應補充更正為「遭詐騙將自身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㈡附表編號4,撥打電話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2年12月2日14時27分許」。
㈢附表編號12,被害人使用門號欄位應補充更正為「000000000
」;詐欺收款帳戶欄應補充更正為「因漏寫匯款帳號而未匯款成功」。
二、被告陳青忠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所
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係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青忠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八戒」、「魚」2人主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被告羅弘林指示被告陳青忠將7台DMT設備,放置在被告陳青忠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被告陳青忠則依指示維護上揭DMT設備不斷電,並進行重啟、儲值等行為,使「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利用被告羅弘林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
㈢被告陳青忠在其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放置7台DMT
設備,使「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使用上揭設備向被害人實行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青忠之行為自屬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少1位共同正犯曾對1位被害人著手實施詐欺,是核被告陳青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 爰添 具意見如上,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檢察官林愷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