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宏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宏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1第235至2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葉承瀚李文裕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葉承瀚、李文裕共同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黃氏秋懷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被告姜宏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軒(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葉承瀚(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李文裕(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下午5時22分許,由李文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承瀚與姜宏軒,前往桃園市○○區○○○0段000號小北百貨購買紅色油漆,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0段000○0號舒媚藝術美容店,由葉承瀚與姜宏軒朝店內潑灑紅色油漆後,再由李文裕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承瀚與姜宏軒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氏秋懷,使黃氏秋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氏秋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姜宏軒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承認毀損,但是伊沒有潑,伊只是覺得陪同算共犯,不承認恐嚇等語。惟查,就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氏秋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承瀚、李文裕就其等犯案過程均坦認並經判刑確定,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承瀚與李文裕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0日
書記官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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