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2號被告莊志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志強前因竊盜、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凌晨4時4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142巷內,徒手竊取被害人 邱滄樺 擺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綠色手推車1台(價值新臺幣3,700元,已發還)得手,其後將該手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公園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原本那台推車的輪子快壞了,伊只是要暫時借用而已,伊那時候就步行到桃園大圳旁將手推車放在那邊就離開了等語。惟查,被告拿走上開綠色手推車嗣後放置到桃園市○○區○○路000○0號公園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照片1張可佐,是被告將上開手推車據為己用之竊盜犯意與犯行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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