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文振明知服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2段265巷76弄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審交易字第43
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3審交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且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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