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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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在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圳西八十四號工地內,持老虎鉗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置於該地之電纜線及電源線剪斷,竊得長約十米之電纜線及長約五米之電源線各一條,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一六七九號乙○○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前揭電纜線、電源線各一條(價值約新臺幣三百元,業據中華電信公司助理工程師甲○○領回)及老虎鉗一支。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各一紙及照片六張。
(四)扣案老虎鉗一支。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之老虎鉗一支,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且任意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不僅可能妨害用電,亦影響社會治安,再參以被告前已有竊盜素行,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尚未知改過,惟念其本案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已歸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行之目的、手段、方式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老虎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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