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之4件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及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罪,並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應減刑之例外情形,且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減刑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因本件減刑後所定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7月28日│95年7月28日│95年9月16日│95年9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7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度││察署│察署│察署│察署││案號├──┼─────────┼─────────┼─────────┼─────────┤││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433│95年度毒偵字第1433│95年度毒偵字第6478│95年度毒偵字第6478││││號│號│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116號│96年度訴字第116號│95年度訴字第3450號│95年度訴字第3450號│││││││││├──┼─────────┼─────────┼─────────┼─────────┤││判決│96年4月25日│96年4月25日│96年1月26日│96年1月26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訴字第116號│96年度訴字第116號│95年度訴字第3450號│95年度訴字第3450號││├──┼─────────┼─────────┼─────────┼─────────┤││確定│96年5月14日│96年5月14日│96年2月26日│96年2月26日│││日期│││││├──┴──┼─────────┼─────────┼─────────┼─────────┤│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3月又15│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奪公權期間│日│││││或罰金額│││││├─────┼─────────┴─────────┴─────────┴─────────┤│備註│編號1、2、3、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