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丁○○
4號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7年7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桃園分公司key-in人員,自96年8月15日調為桃園分公司之開戶集保人員,原告任職期間係住於桃園。惟原告於96年
9月20日知悉被告於96年9月6日公告自96年10月1日起調派原告至台北電子敦南分公司上班(下稱本次職務調動),原告於96年9月7日(週五)起仍至桃園分公司上班,被告竟於96年9日19日以電子郵信公文公告原告不服調派懲處記大過1次,被告並變更密碼致原告自96年9月26日起無法進入電腦系統工作,原告乃於96年9月28、29日請特別休假。
原告於96年9月28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
(一)被告應恢復原告至桃園上班。(二)要求資遣費。經桃園縣政府於96年10月5日函轉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召開協調會並通知兩造,由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96年10月8日通知兩造於96年10月16日召開協調會,並因被告主張其調動係基於經營管理需要,不合資遣要件,而未達協議。再由桃園縣政府於96年10月9日通知兩造選定調解委員,而由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96年10月17日通知兩造於96年10月25日召開爭議調解,惟因兩造各執己見,調解不成立。原告於爭議調解期間之96年10月1日為免曠職,先行至台北電子敦南分公司上班,並於96年10月2日通知被告職務調動不合調職5原則,要求被告回復原告職務,因協調不成立,原告上班至96年10月26日,始於96年10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96年10月29日收受,並於96年11月1日公告原告曠職3日於96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96年10月5日所領96年
9月薪資由key-in人員每月得領輸單不錯帳獎金2,000元減為證券獎金1,000元,其餘項目、數額不變,被告另每月補貼交通費之工作津貼2,000元。原告於每日早上6時許自桃園住所先搭乘公車至桃園火車站轉搭火車至台北,再搭乘捷運至被告台北敦南公司上班,下班約於晚上6時30分返家,每日比原至被告(桃園)上班超出約3小時,每月並支出交通費約3,652元。原告平均月薪含中秋節獎金為33,617元,不含中秋節獎金為29,027元。原告離職前尚有加班費3,010元未領。原告自得請求(一)自88年3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依舊制年資計算之資遣費基數為6.33,自96年7月1日至96年10月26日止依新制年資計算之資遺費基數為1.17合計其數7.5,得請求資遺費252,128元。(二)96年9月之key-in人員每月得領輸單不錯獎金2,000元減為證券獎金1,000元之差額1,000元。(三)96年7月、8月及9月末領加班費3,010元。(四)95、96年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假分別為
2、9.33日,應給付薪資各為2,205元、10,283元;原告為參加前述96年10月16日及96年10月25日協調會所請95年度特別休假2日,被告應改為公假,並發同上計算之薪資2,205元及96年年終將金按10月比例計算為28,014元合計42,707元。(五)被告本次職務調動及懲處造成原告身心靈受有創傷,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40萬元。(六)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另外謀職途中發生車禍受傷,請求醫藥費及失業慰問金20萬元。(七)原告因本次職務調動由桃園住處往台北上班,自96年10月2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19個工作日,每月交通費3,002元扣除被告補助2,000元之差額1,002元,每日增加交通時間3小時之加班費13,848元合計14,850元。(八)前述金額合計913,695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695元,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因經營管理之必要而為本次職務調動,除原告自96年8月15日起已非key-in人員,每月輸單不錯帳獎金2,
000元減為證券獎金1,000元外,原告薪資其餘項目、數額不變,並每月補貼交通費之工作津貼2,000元,對原告並無任何不利,亦符合被告之工作規則及調動五原則。縱認被告所為本次職務調動不合調動五原則,惟原告於知悉後,其於聲請調處時,或於96年10月2日通知被告時,均係僅請求回復至桃園上班或請求被告不調動原告職務而資遺原告,並未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遲至96年10月29日始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亦不生終止之效力,自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
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被告已因本次職務調動補助交通費2,000元,兩造勞動條件並無交通時間得請領加班費及超過補助數額之交通費之約定。被告因原告不服調動而於96年9日19日以電子郵信公文公告懲處記大過1次,亦係基於經營管理必要而為對員工考核之獎懲,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不致對原告違成何名譽之損害。另原告自96年10月27日起曠職,被告已於96年11月1日公告原告曠職3日於96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平均月薪含中秋節獎金為33,617元,不含中秋節獎金為29,027元,原告離職前尚有加班費3,010元未領,至於原告雖有其主張95、96年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假日數及計算金額,惟依被告工作規則員工不得請領不休假薪資。年中離職亦不得領取年終獎金。又,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另外謀職途中發生車禍受傷,與被告所為本次職務調動無因果關係,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桃園分公司key-in人員,自96年8月15日調為桃園分公司之開戶集保人員,原告任職期間係住於桃園。
(二)原告於96年9月20日知悉被告於96年9月6日公告自96年
10月1日起調派原告至台北電子敦南分公司上班。
(三)原告於96年9月7日(週五)起仍至桃園分公司上班,被告於96年9日19日以電子郵信公文公告原告不服調派懲處記大過1次,被告並於96年9月26日變更密碼致原告無法進入電腦系統工作,原告乃於96年9月28、29日請特別休假。
(四)原告於96年9月28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1、被告應恢復原告至桃園上班。2、要求資遣費。經桃園縣政府於96年10月5日函轉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召開協調會並通知兩造,由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96年10月8日通知兩造於96年10月16日召開協調會,並因被告主張其調動係基於經營管理需要,不合資遣要件,而未達協議。再由桃園縣政府於96年10月9日通知兩造選定調解委員,而由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96年10月17日通知兩造於96年10月25日召開爭議調解,惟因兩造各執己見,調解不成立。原告為參加前述協調會,係請96年度特別休假2日而非請公假,
(五)原告於爭議調解期間之96年10月1日為免曠職,先行至台北電子敦南分公司上班,並於96年10月2日通知被告職務調動不合調職5原則,要求被告回復原告職務,因協調不成立,原告上班至96年10月26日,始於96年10月27日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96年10月29日收受,並於96年
11月1日公告原告曠職3日於96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六)原告於96年10月5日所領96年9月薪資由key-in人員每月得領輸單不錯帳獎金2,000元減為證券獎金1,000元,其餘項目、數額不變。被告另每月補貼交通費之工作津貼2,
000元,原告於每日早上6時許自桃園住所先搭乘公車至桃園火車站轉搭火車至台北,再搭乘捷運至被告台北敦南公司上班,下班約於晚上6時30分返家,每日比原至被告(桃園)上班超出約3小時,每月並支出交通費約3,652元。
(七)原告平均月薪含中秋節獎金為33,617元,不含中秋節獎金為29,027元。
(八)原告離職前尚有加班費3,010元未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調動原告職務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二)原告是否於同法第2項所定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
(三)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其數額?
(四)原告平均月薪為33,617元或29,027元?
五、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本次職務調動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原告權益,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查,原告主張其自8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桃園分公司key-in人員,自96年8月15日調為桃園分公司之開戶集保人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6年9月6日起調派原告至台北電子敦南分公司上班,原告96年9月起薪資除每月得領輸單不錯獎金2,000元減為證券獎金1,00
0元,其餘項目、數額不變,被告另自96年10月起每月補貼交通費之工作津貼2,000元,原告自96年10月1日起,於每日早上6時許自桃園住所先搭乘公車至桃園火車站轉搭火車至台北,再搭乘捷運至被告台北敦南公司上班,下班約於晚上6時30分返家,每日比原至被告(桃園)上班超出約3小時,每月並支出交通費約3,652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再主張本次職務調動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原告權益,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被告工作規則本次職務調動係基於經營管理需要,其薪資條件未有不利之變更,不需原告同意云云,然查,原告因本次職務調動每日自其桃園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被告台北敦南公司上班,每日上班時間比原任職務超出約3小時,每月並支出交通費約3,652元,而原告新職務扣除增加之交通費津貼2,000元,已不足支應每月實際交通費,致原告每月實質薪資未增反減,並每日增長工作時間約3小時,顯見原告在本次職務調動在工作時間及收入之動契約重要事項之權益,確實受有損害,其勞動條件受有不利之變更,亦未獲被告為必要之實質協力,自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二)原告於知悉本次職務調動逾30日始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
按「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20日知悉被告於96年9月6日公告自96年10月1日起調派原告至台北電子敦南分公司上班,而於96年9月28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96年10月25日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於96年10月27日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96年10月29日收受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知悉本次職務調動,惟遲至96年10月27日始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6年10月29日到達被告,已逾30日,不生效力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認被告本次職務調動雖合於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原告於96年
9月20日即知悉該款事實存在,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遲至97年10月29日始到達被告,已逾30日,自不生效力。依前說明,原告於96年10月27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遲於96年10月29日到達被告,已逾同上規定之30日期限,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依同法14條第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遺費。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0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請求資遺費252,128元,為無理由。
查,原告雖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第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自88年3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依舊制年資計算之資遣費基數為6.33,自96年
7月1日至96年10月26日止依新制年資計算之資遺費基數為1.17合計其數7.5計算之資遺費252,128元,然查,原告。依前說明,原告於96年10月27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遲於96年10月29日到達被告,已逾同上規定之30日期限,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依同法14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遺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2、原告請求96年9月獎金差額1,000元,為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所領96年9月薪資由key-in人員每月得領輸單不錯帳獎金2,000元減為證券獎金1,000元,其自得請求其差額1,000元一事,亦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自96年8月15日起已非key-in人員不負責輸單,96年9月自不得領取輸單不錯帳獎金2,000元云云,經查,被告經原告同意自96年8月15日起將原告職務自key-in人員,調為桃園分公司之開戶集保人員,原告96年9月起既已非負責輸單之key-in人員,自不得再領取被告為獎勵負責輸單之key-in人員輸單正確而發給之9月份輸單不錯帳獎金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差額1,000元,與其96年9月之職務不合,自無依據。
3、原告請求96年7月、8月及9月加班費3,010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請求96年7月、8月及9月加班費3,010元一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有理由。
4、原告請求休假日工作及未休假薪資14,693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依96年在職期間計算年終獎金28,014元,為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95、96年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假分別為2、9.33日,應給付薪資各為2,205元、10,283元;原告為參加前述96年10月16日及96年10月25日協調會所請95年度特別休假2日,被告應改為公假,並發同上計算之薪資2,205元及96年年終將金按10月比例計算為28,014元合計42,707元一事,被告雖不爭執其未休假日數、計算金額及得請公假而請休假之情事,惟辯稱被告規定員工不得請領不休假薪資及年中離職不得領取年終獎金等語,經查,原告於休假日工作或特別休假非被告事由而未能休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給付薪資,被告自不得以勞動契約免除其給付義務。原告請求休假日工作及不休假之薪資14,693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雖係年中離職,得請求依在職期間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28,014元,然,年終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之工資,而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所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之獎金之一種,亦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始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然,原告係主張其於96年10月26日離職,自非被告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仍在職,且其如繼續任職是否工作並無過失,亦非確定,已不合前述規定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而依兩造勞動契約又無年中離職得依在職期間比例計算年終獎金之約定。原告請求依在職期間比例計算之96年度年終獎金28,014元,為無理由。
5、原告請求因本次職務調動及懲處所致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職務調動及懲處,損及其名譽,並致身心靈受有創傷,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次職務調動係基於經營管理需要,並因原告不服調動而於96年9日
19日以電子郵信公文公告懲處記大過1次,亦係基於經營管理必要而為對員工考核之獎懲,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不致對原告違成何名譽之損害等語。經查,被告所為本次職務調動固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如前述,並因兩造對本次職務調動之主觀認知不同,被告再以原告不服調動而於96年9日19日以電子郵信公文公告懲處記大過1次,雖有不當。然,一般公司基於經營管理必要,而依公司內部工作規則而對員工考核之獎懲,縱有不妥,亦非當然對被懲處之員工名譽造成損害。再查,被告係以經營管理之必要而為本次職務調動,並因原告未同意調動而懲處大過1次,縱有違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並生原告得否以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之效力,已如前述,然,核其職務調動及懲處內容並任何無涉及或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自不發生原告名譽受損害之結果,不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又,精神如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約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惟僅係得否以之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遺費,並無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因本次職務調動及懲處所致精神慰撫金40萬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6、原告請求醫藥費及失業慰問金20萬元,為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15日另外謀職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醫藥費及失業慰問金20萬元一事,亦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為本次職務調動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96年11月15日另外謀職途中發生車禍受傷,請求醫藥費及失業慰問金20萬元一事,縱屬實在,亦與被告所為本次職務調動無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7、原告請求交通費之差額1,002元及每日增加交通時間3小時之加班費13,848元合計14,850元,為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職務調動由桃園住處往台北上班,自96年10月2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19工作日,每月交通費3,002元扣除被告補助2,000元之差額1,002元,每日增加交通時間3小時之加班費13,848元合計14,850元,亦被告所否認,並稱上班之交通時間依一般通念並非上班時間,兩造亦未約定此項勞動條件等語,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將住於桃園之原告工作地點由桃園調至台北,所補助之交通費用2,000元,與原告因而所增加之交通時間、交通費用相較雖有不足,然,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均未有被告應為前述給付之約定或法定勞動條件,被告在本次職務調動縱有不為必要協力之情形,亦僅生原告得否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尚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管差額及交通時間之加班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乏依據。
8、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96年7月、8月、9月加班費3,01
0元及休假日工作及不休假之薪資14,693元合計17,70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核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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