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丙○○與 呂文愷 係夫妻,而 呂健銘 、乙○○則為呂文愷與丁
○○所生之子女。民國95年8月間,呂文愷因病死亡,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可獲得新臺幣577500元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而丙○○、呂健銘、乙○○為該死亡給付之第一順位受益人,應共同具領。詎丙○○因缺錢支付呂文愷喪葬費,明知呂健銘、乙○○及渠等之監護人丁○○,並未授權丙○○具領上開死亡給付,竟夥同呂文愷之姐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下旬,由甲○○向丁○○藉口有家中財產可分配,而取得丁○○與呂健銘、乙○○3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呂健銘、乙○○
2人之存摺影本後,在不詳時、地,偽刻丁○○印章(未扣案),再由丙○○提供以往保管之呂健銘、乙○○2人印章(未扣案),交甲○○在不詳地點,偽造受益人呂健銘、乙○○簽名各1枚、監護人丁○○簽名2枚,並蓋用丁○○、呂健銘、乙○○等人印章,作成不實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下稱同意書),表示丁○○、呂健銘、乙○○等人同意辦理共同具領,及將應領給付金額全數匯入丙○○帳戶受領之意思,並由甲○○於同年
9月26日持向勞工保險局辦理申請具領上開死亡給付,致勞工保險局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 吳岳勳 陷於錯誤,誤認丙○○已取得呂健銘、乙○○等人共同具領之同意或授權,而將應付款項577500元匯入丙○○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核發勞工保險金之正確性,及丁○○、呂健銘、乙○○等人之利益。
㈡綜上,因認被告等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本院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以為憑據:
1.告訴人即證人丁○○偵訊筆錄:證明被訴之犯罪事實。(見96年度他字第447號偵查卷第121~124、128~129頁)
2.告訴人即證人呂健銘偵訊筆錄:證明被訴之犯罪事實。(見96年度他字第447號偵查卷第139頁)
3.告訴人即證人乙○○偵訊筆錄:證明被訴之犯罪事實。(見96年度他字第447號偵查卷第129頁)
4.證人吳岳勳警詢筆錄:證述受理丙○○之申請,辦理呂文愷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已給付577500元至丙○○郵局帳戶之事實。(見96年度他字第447號偵查卷第27~29頁)
5.案外人呂文愷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呂文愷戶籍謄本:證明呂文愷已死亡,及身故保險金經丙○○受領之事實。(見96年度他字第
447號偵查卷第5~10頁)
6.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證明保險金57萬5仟元匯入被告丙○○帳戶之事實;及證明丁○○、呂健銘、乙○○3人之簽章,無一係丁○○、呂健銘、乙○○親自所為之事實。(見96年度他字第447號偵查卷第11頁)
7.丙○○龍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證明保險金57萬5仟元匯入被告丙○○帳戶之事實。(見96年度他字第447號偵查卷第42頁)㈢訊據被告丙○○及甲○○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辯稱:因為家裡沒有財產,被告丙○○之先生即案外人呂文愷住院及喪葬之費用都是跟人家借的,勞保事宜因為都是交由被告甲○○辦理,故被告丙○○方委託被告甲○○向證人丁○○告知需要丁○○之印章,被告甲○○以電話向丁○○聯絡時,丁○○即告知被告等,叫被告等自己去處理;且當時被告甲○○有打電話向證人丁○○聯絡,說要辦勞保之事,需要兩個小朋友即告訴人呂健銘及乙○○之存摺及戶口名簿,有請證人丁○○到便利商店傳真至里長辦公室,故已得證人丁○○之概括授權,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97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11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㈣經查:
1.被告丙○○及甲○○,於案外人呂文愷死亡後,確有以告訴人即共同受益人呂健銘、乙○○及渠等監護人丁○○之名義蓋用丁○○、呂健銘、乙○○等人印章,作成「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並由甲○○於95年9月26日持向勞工保險局辦理申請具領上開死亡給付57萬
7千5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97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並有理由欄二、㈡4.至7.所示證人即勞工保險局員工吳岳勳之證言及相關請領書證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2.是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關鍵即在於,究竟告訴人丁○○有無同意及代理同意被告丙○○及甲○○刻用丁○○本人及呂健銘、乙○○之印章辦理請領案外人呂文愷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之相關事宜?關此,經傳證人丁○○於本院蒞庭時證述:
⑴「(公訴人問:你在地檢署作筆錄時有說,她們問你要不要
請領呂文愷的勞保死亡給付,要跟你要存摺及戶口名簿,你說要之後傳存摺及戶口名簿給他們,是否如此?)是,他們說有財產可以分,要小孩的戶口名簿及存摺。」、「(問:再確認他們是說有勞保給付還是有財產要分?)有財產要分。」、「(問:被告2人有無跟你們說要請領勞保給付?)甲○○有說過一次。」、「(問:怎麼說的?)說有財產可以分要我存摺寄給她。」、「(問:甲○○有無說可以請領勞保給付?)有。」。
⑵又查被告甲○○對證人丁○○實行反詰問之證述內容:「(
問:我有打過電話跟你聯絡?)對。」、「(問:聯絡勞保之事?)有。」、「(問:我叫你傳小朋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存摺到我們當地里長辦公室?)有,我有寄給你。後來你就不接我電話,『我要問你說我們要上去辦?你說不用,你們自己就可以辦了。』」、「(問:因為我後來就沒有接到你的電話,你把東西傳給我,你電話中說你表示同意?)你只是說要辦勞保,叫我傳真給他,他有打兩次電話,『我是有表示同意。』」、「(問:我只跟你談勞保的事?)對。」。
⑶復經本院確認訊問:「(問:在勞保給付時,確實是甲○○
打電話給妳?)對。」、「(問:甲○○在電話中怎麼跟你說?)她說有勞保的錢,叫我小孩的證件給他,『我還問他印章,他說他自己會去辦。』」、「(問:妳寄這些證件給他,就是要讓他去領勞保?)對。」、「(問:妳告他是因為她沒有履行要給妳勞保的錢?)我告的是她勞保,她講說要給小孩子50萬。」
3.綜上證述,於本件認定關鍵之被告甲○○與證人丁○○之電話中,其通話內容:乃係被告甲○○告知證人丁○○有關勞保給付事宜,而有勞保之保險金財產可分;且需要共同受領權人呂健銘、乙○○及渠等監護人證人丁○○之相關證件方得請領,而證人丁○○則表示同意由被告等代為領取保險金,並傳真相關資料予被告,證人丁○○並詢問被告甲○○是否需要告訴人等人印章之事,亦經被告甲○○告知會由被告等自己去辦等語,此項事實當屬明確。是可知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認定:「呂健銘、乙○○及渠等之監護人丁○○,『未授權丙○○具領上開死亡給付』,竟夥同呂文愷之姐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下旬,由甲○○向丁○○『藉口有家中財產可分配』,而取得丁○○與呂健銘、乙○○3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呂健銘、乙○○2人之存摺影本」云云。即顯屬誤解雙方之談話內容所謂「有財產可分」,乃係指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而言,而有該筆財產可分,且此事亦為證人丁○○經被告甲○○於電話中明確告知,故本件並無被告等「藉口有家中財產可分配」之詐欺手段存在,殆堪認定,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容有誤解。更重要者,證人丁○○確曾同意授權被告等人代為請領死亡給付保險金,且就是否需要本人印章一事曾詢問被告甲○○,業經被告甲○○告知由其處理即可,證人丁○○方傳真相關請領所需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存摺影本予被告;是藉由證人丁○○於電話中詢問是否需要印章後,方傳真相關文件之動作,即可確知證人丁○○確有同意被告等人代為請領死亡給付保險金之概括授權,故起訴書所謂「呂健銘、乙○○及渠等之監護人丁○○,『未授權』丙○○具領上開死亡給付」云云,亦屬顯未釐清前開事實而有所誤解,故本件亦無從認定被告等有偽造印章、盜用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存在,乃屬當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及甲○○代理告訴人丁○○、呂
健銘及乙○○提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之行為,既可認係經過呂健銘及乙○○之監護人即證人丁○○之授權而為,是自無偽造文書可言,則被告等並據此辦理相關之保險金受領行為,即非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無構成詐欺罪嫌之可能。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及甲○○有罪之心證,且被告丙○○及甲○○,確獲證人丁○○代理呂健銘及乙○○同意被告等代為處理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事宜,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是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法為渠等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大為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