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部分撤銷。
甲○○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酒醉駕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諭知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而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仍就同一事件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年,3年內禁考,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其所為之裁處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行政罰法第26條條文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處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95MG/L、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固非無見。
㈡然依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而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既因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41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自收受緩起訴執行命令通知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期滿前2個月內,依觀護人室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及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緩起訴期間自97年1月21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又受處分人業已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㈢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
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檢察官既認本件受處分人緩起訴之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服義務勞務40小時,認受處分人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自無再另處以捐款之必要。又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性質上可謂實質上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仍負有一定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此前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而上開勞務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況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人身自由或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人身自由或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及吊扣駕照,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以行政罰之必要。是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處罰鍰,尚有未洽。至檢察官所命履行之緩起訴處分條件,有無裁量公平合理與否之問題,解決之道應由法務部邀同行政主管機關,就特定可以量化之犯罪類型,研擬統一之緩起訴條件基準以求公平合理,尚難據此倒果為因認檢察官命履行之緩起訴處分條件非屬刑事制裁措施。
㈣另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
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銷證照)。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之處分為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0元部分撤銷,並為如主文第2項對受處分人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部分,於法尚無違背,且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