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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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