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毅義務辯護人高紫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26、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政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民國110年8月3日5時47分許,與買家 黃新 易聯繫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之價格,交易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21時許,何政毅先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交付上開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黃新易 ,黃新易於收到上開毒品後,於翌(4)日5時36分許,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500元至何政毅向不知情之 蔡期芝 所借用之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完成交易。
嗣經警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與本院搜索票於110年9月7日22時50分許,前往宜蘭縣○○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拘提何政毅,並在前開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電子磅秤1組、分裝袋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何政毅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426號卷第3至15、53頁、本院卷第58、101頁),核與證人黃新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30至31頁反面、本院卷第93、9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2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偵6426號卷第20至29頁、他卷第32至34頁、偵6936號卷第20至29、57至62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新易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及證人黃新易雖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被告及前開證人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於109年11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構成累犯之案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行為,其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相同,可知其於前開販賣毒品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同之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除其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前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有情輕法重等情,而認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觀之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係第2次為警查獲,且其所犯前開販毒案件業經判刑並執行完畢,其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為牟利而一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素行,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之生活狀況,以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持用,且係供其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為1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此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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