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上訴人 王欣媛 (原名 王惠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6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欣媛(原名王惠萩)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同時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之部分判決,改諭知相關沒收;另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因社會經驗不足,誤信友人即共犯 丘凱元 (通緝中)之言,因而觸法,犯後亦坦承犯行,並極力欲與被害人 王振丁 及告訴人 潘怡如 和解,其情可憫,原審竟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貳、三、㈢內詳為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貳、
三、㈡內敍明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金額非低;又被害人之不動產亦因上訴人之犯行遭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各次不動產登記而受損害,另對告訴人亦生遭偽造本票之損害,足見上訴人犯罪情節非輕;再上訴人與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下稱被害人等2人)雖曾於第一審試行調解,惟並未調解成立,顯見被害人等2人損害並未獲得補償。考量上訴人所犯本案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程度,嗣後亦未取得被害人等2人諒解,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情輕法重或犯行顯可憫恕之情,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及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減刑及諭知緩刑等語,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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