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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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上訴人群燁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朝權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被上訴人運輪齒輪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瑞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向訴外人晶鑫傳動有限公司(下稱晶鑫公司)購買滾齒機,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當日並已給付86萬元價金。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朝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晶鑫公司債務之履行,並於105年5月間完成向訴外人德國公司購買系爭機台,交付被上訴人。邱朝權於105年2月15日偕同證人 王天利 與被上訴人商談之目的,係欲解決系爭支票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問題,乃願意進口系爭機台交付被上訴人,兩造並未達成就系爭機台成立買賣或準買賣之系爭約定,被上訴人亦無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給付貨款餘額164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收受系爭機台,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無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機台,如不能返還,則給付7萬歐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全部價金,或有無違約金,要屬該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晶鑫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非該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無涉。故原審就違約金之計算未詳加論述,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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