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說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
度壢交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於同年月13日觀護終結,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即109年9月16日),為累犯。審酌前揭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件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耗費546小時方履行社會勞動完畢,卻未因前案受有警惕,故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即無過苛之處。
㈢量刑說明:審酌被告本案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仍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使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陷於潛在危險,自應予相當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專科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勉持的經濟狀況、累犯加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60號被告趙俊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9月1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生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