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739號上訴人 彭省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彭省偉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黃琮棋 (亦係共同正犯)、 卓訓賜 (不知情之被冒用者)之證言,及卷付之使用者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 萊爾富 發票交易明細及交易查詢資料、消費商品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申請書資料、自稱「 陳凱威 、久久」之使用者綁定信用卡之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前後不一之供述,採其所述與事實相符部分,為判決之依據。對於上訴人所為:我沒拿被害人林偉盛信用卡給黃琮棋,他們用Pi錢包付款時,我在自己房間裡,他們刷回來的東西也沒交給我等語之辯解,敘明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非單憑黃琮棋之證言,即行論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前後不一之供述,不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確不知情,黃琮棋之證言,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之量刑,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而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詳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上訴人之品行及犯罪後之態度,上訴人縱未認罪,惟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判決所為之量刑過苛,有裁量瑕疵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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