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聲請人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永峰工業有限公司、 陳國華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或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邀同相對人陳國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所借貸之款項,為法人戶申辦之企業貸款,非屬消費性放款,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關於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限制之適用,該借款違約金之計收迄日,應依永峰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之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至清償日止。原判決附表編號2、4、6、8所示違約金期間第2段欄位記載迄日未計至清償日止,應屬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或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
三、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所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就起訴聲明主張之附表關於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欄位所示內容有誤載,請求直接於狀紙上進行更正(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本院准許後,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即為更正並其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3頁)。觀諸更正後訴之聲明內容,本件訴訟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4、6、8所示借款本金,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之違約金分以「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0.2625%,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0.525%」、「自112年1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2625%,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525%」、「自112年1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2625%,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525%」、「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0.25%,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0.5%」為範圍。經本院就該聲明範圍進行實體審查,於原判決主文諭知判准,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為准許之說明,是本院已就聲請人請求之該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判決,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而應予補充判決之情事。另原判決所載之內容,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發生,即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自不生裁定更正問題。從而,聲請人對原判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或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