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思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中原簡字第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思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思梅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下稱本案緩刑宣告),於111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2年5月起即未向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囑託執行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橋頭地檢署於112年5月26日、同年6月26日以書面告誡受刑人,並於112年6月26日函請警方協尋受刑人,受刑人仍因工作及交通因素自願撤銷緩刑宣告。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12年4月26日至橋頭地檢署到案接受執行,並於同日向該署觀護人表示:我在臺中沒有去做義務勞務,5月底即將到期,我要工作沒有時間去,我有跟父親討論就把緩刑撤銷,之後可能就不會來報到了,我會籌錢把罰金新臺幣6萬元繳納完畢等語,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18頁);且受刑人經橋頭地檢署通知應於112年5月24日、同年6月21日報到,然均未按時報到,經該署於112年5月26日、同年6月26日以書面告誡,並於112年6月26日函請警方協尋受刑人,有卷附橋頭地檢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執聲卷第19—23頁),足認受刑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三)嗣受刑人於112年6月27日向橋頭地檢署具狀表示「因居住臺中,工作時間的問題,且無駕照交通不方便,也考量自己身體和精神狀況,仍自願遭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又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同年7月11日致電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已經向高雄觀護人申請撤銷緩刑,並將觀護人要求的資料寄回去,保護管束不去報到了」等語,有橋頭地檢署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特殊聲明、信封及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5—27頁、第35頁),足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條件及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本案緩刑宣告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應屬重大。
(四)綜上情節,可認本案緩刑宣告顯已難收預期效果,受刑人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既多次陳明願受緩刑宣告之撤銷,已如前述,應認檢察官已賦予受刑人就是否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自無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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