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第5點載稱:「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故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
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林哲瑩 受有前述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因案在押,尚未能支付賠償金(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被告吳政儀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儀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文心路4段745號前欲靠右停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行車遇有轉向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林哲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段同向直行在後,見狀剎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林哲瑩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哲瑩於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偵查。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哲瑩於偵查中之指(證)訴(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刑案照片2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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