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廷選任辯護人張名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廷與告訴人 顧勝敏 均為古董機車之收藏者,告訴人經由車友介紹,於民國104年5月9日,前往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洽詢車型CB450、C71等2部古董機車(以下皆以型號稱之),並於後續聯繫過程中,陸續知悉被告尚有ME250、C95等古董機車。被告明知整車完稅、合法進口之古董車輛,必須以其名義開立發票後,方可使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臨時牌;且明知其所有之ME250係向國內其他玩家購入,並無進口之合法資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謊稱,伊所有的車輛除有1部是部分完稅外,其他車輛均為整車完稅之進口機車,致告訴人誤以為ME250為部分完稅車輛;又於告訴人顯示欲購買C71之意願時,被告明知其並無以現場車況交車之意願,而以C71之引擎非屬原車引擎、須更換引擎、必須待整理之後才能交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行交付相關款項;又明知C95已於10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出售予案外人 王豫卿 且遲未交車予告訴人,而仍向告訴人佯稱C95需要整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相關款項,嗣於104年9月10日方取得C95之登記,並於104年9月23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藉此營造履約之表象;並在C71、C95上以大量非原車零件混充。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陷於錯誤,遂於104年
5月9日當場下訂CB450、C71機車,雙方並約定價金為58萬元,嗣告訴人又於104年5月底、6月中,再向被告訂購ME250、C95機車,約定價金分別為35萬元、30萬元,期間被告再以C71(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07頁)、C95機車需要加裝馬鞍椅、整修電路為由,向告訴人表示應再給付15,000元、26,000元。告訴人遂於104年5月9日至104年8月31日,以支票、現金或匯款等方式,共交付1,271,000元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並未使告訴人辦理CB450臨時牌,亦未交付ME250之部分完稅資料,C71、C95亦均未達得以交車之程度,反改稱係因告訴人不願配合才造成無法請領臨時牌、當時已有向告訴人表示ME250是向國內其他玩家購入、C71及C95並未要以現車車況交車是告訴人事後追加云云,而以此騙取告訴人上開款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次按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須其指訴本身無瑕疵可指外,且須調查其他證據補強,俾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必也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且須綜合其他旁證,除認定被告確有加害行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之指訴;㈡告訴代理人於105年12月12日陪同雙方前往監理站,無法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臨時牌;㈢證人 陳建亨 之證述,證明被告所述古董機車過戶流程屬虛偽;㈣證人 游宗勳 之證述及庭呈古董機車照片5張,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其車庫內只有1部不是進口完稅機車,C71只要更換引擎,大概1個月後可交車,原交車期限應是104年6月底,惟依被告與告訴人104年10月19日LINE通話,可知被告一再藉故拖延交車;㈤105年12月12日雙方驗車照片、鑑定人 鄭峯裕 之鑑定意見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2月1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證明C71、C95均無法發動,且部分零件缺漏或非原車配備零件,無法交車;㈥證人 施明輝 之證述及其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影本、證人王豫卿之證述及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C95車主歷史查詢,證明被告向施明輝購入C95後,於102年12月26日轉售過戶予王豫卿,卻以整修為由,一直未交付車輛,直到王豫卿欲對被告提告,雙方於104年達成調解,由被告分期償還款項,於104年6月29日償還完畢,再於104年9月10日將C95過戶予被告,被告於104年5月將C95賣給告訴人,是一車二賣,被告無出售C95之真意;㈦被告與其他車友之FB通話,證明被告以相同方法詐騙其他車友等為據,認為被告於締約之始即無履約之意,習慣藉由契約關係隱藏其詐欺本質。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以:㈠由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話內容,被告稱:「ME的部分沒有完稅唷」、「當初就講過」、「只有450跟C71是完稅」,及證人游宗勳證述「他說只有一台是在台灣買的,其他都是進口進來完稅的」,即可知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聲稱ME250是完稅車輛;且被告傳LINE給告訴人,稱:「完稅資料你沒有簽買賣合約書,這沒辦法去監理所申請,因為進口買的人是我,發票上也是我的名字」,與公路總局網頁上之申請臨時牌應備文件所載相符,反可證明被告所言為事實,在沒有簽立買賣契約或產權移轉讓渡書之情況下,並無法以告訴人名義請領臨時牌;又上開LINE通話係事後被告向告訴人說明請領臨時牌之敘述,無法證明被告在買賣契約成立時,有向告訴人承諾會以告訴人名義請領臨時牌。㈡被告通知告訴人可以交車至鑑定人鑑定扣案C71、C95機車,已經過1年多,機車長期未使用,會有自然耗損,引擎自然無法發動,不能以1年之後的機車狀態認定被告於104年11月底通知告訴人交車時之機車狀態;且鑑定報告所列關於C71、C95零件、配備之缺失,係認定上述機車經過拆裝、整修,惟古董機車本來就不可能從出廠後都沒有維修、整理過,零件亦不可能至今仍是原車零件,此為一般人皆有之常識,自不得單以上述機車經過整修、更換零件,即認被告未將上述機車維修至得交車之狀態。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話,被告更改機車電路、更換座墊,均經由告訴人同意,告訴人還向被告表達感謝,日後卻稱被告擅自更換零件,對被告提告詐欺,顯屬前後矛盾,自無可採。㈢古董機車價值高昂,就是在於古董車之整修、零件之尋找相較於一般機車困難、費時費力,被告基於誠信原則,希望將完整、無缺失之商品交付買家,故花費大量精神、時間為告訴人整修C71、C95,尋找零件、烤漆等等,亦不斷向告訴人報告車況、維修進度,實無故意拖延交車期限之情。又被告售出4部機車,其中CB450、ME25
0已經交車,C71、C95之交車期限,依告訴人與被告104年11月18日LINE通話,告訴人稱:「C95…照當初說的…十一月底前要取車」、「至於C71就是十二月底前取車」,告訴人係指定上述交車期限,而被告至少於104年11月25日,即與其父 吳明諭 一同前往府東派出所,請警方聯絡告訴人前來取車,但告訴人拒絕受領,並未有告訴人所稱未按時交車之情形。㈣被告已與王豫卿和解,有104年1月22日調解書可證,王豫卿亦證稱被告並未交付C95,故C95自始至終皆為被告所持有,所有權亦屬被告,並無一車二賣之情形。綜觀全卷,卷內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古董機車之收藏者,告訴人經由車友介紹
認識被告,並於104年5月9日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洽詢、觀看被告收藏之車型CB450、C71古董機車後,即於當日以各38萬元、20萬元,合計5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該2部機車,並開立花壇鄉農會票號A00000
00、面額38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以支付CB450車款,俟該支票於104年5月14日兌現後,被告即將CB450機車交付告訴人,C71車款20萬元及C71更換椅墊費用1萬5千元部分,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15日、17日、23日陸續匯款交付被告;告訴人又於104年5月底,以35萬元向被告購買車型ME
250古董機車1部,除開立花壇鄉農會票號A0000000、面額20萬元支票(於104年6月12日兌領)交付被告外,並於被告交付ME250機車時交付現金15萬元;告訴人再於104年6月中旬,以30萬元向被告訂購車型C95古董機車1部,約定先支付訂金一半,並於104年6月18日、19日、20日陸續匯款共15萬元予被告,嗣因C71、C95機車之電路由原來之6V改為12V,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又匯款該2部機車之電路改裝費用2萬6千元予被告,而C95車價餘款15萬元,則由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28日、29日陸續匯款支付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述(見警卷第5頁、偵卷二第453頁)及被告肯認(見警卷第2頁、偵卷三第507頁)在卷外,並有告訴人簽發交付被告之前揭票號A0000000、A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彰化縣花壇農會105年8月8日花鄉農信字第1050002788號函1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8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1頁、偵卷一第235頁、警卷第37-42頁)。從而,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上開4部機車,車價38萬、20萬、35萬、30萬元,加上C71更換椅墊費用1萬5千元,以及C71、C95改裝電路費用2萬6千元,合計共支付127萬1千元予被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已銀貨兩訖之CB450、ME250古董機車,公訴人雖以被
告未使告訴人以告訴人名義申領臨時牌、未交付ME250進口完稅資料致無法申領臨時牌,資為被告向告訴人詐騙上開款項之論據。惟查:
⒈卷內除了告訴人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明
告訴人係因被告保證可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臨時牌、ME250係進口完稅車輛,始向被告購買CB450、ME250機車,既無雙方買賣成立「當下」有上開約定之積極證明,自難僅憑事後(交車後約5個月)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18日傳送被告之LINE訊息內容,有向被告索取完稅證明表示要辦理臨時牌(見證物卷第483-487、501頁)乙情,即反推雙方買賣當時就「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臨時牌」、「交付ME250完稅資料申辦臨時牌」等細項有所約定。況且,被告對告訴人上開LINE訊息之回應為:「你沒有簽買賣合約書~這沒辦法去監理所申請,因為進口買的人是我…」、「ME的部分沒有完稅唷」、「當初現場就講過~」、「只有450跟C71是完稅~」、「下週來一起領給你~我們必須簽讓渡書跟切結書」(見證物卷第487、507頁),已明白告知告訴人在未簽立買賣合約或讓渡書之情形下,無法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臨時牌,則告訴人所謂可以其名義申請臨時牌,究係緣於「被告賣車予告訴人時之欺罔誤導」,抑或「告訴人本身對臨時牌請領之錯誤認知」,即有未明,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定。再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兩次與告訴人一起至被告住處看車之游宗勳於偵查中證述「他(指被告)說只有一台是在臺灣買的,其他都是他進口進來,都是完稅」(見偵卷二第363頁反)等語,與被告供稱其有告知告訴人ME250是向國內收藏家購買乙節相符,不僅無法補強證明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主張之真實性,反而適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⒉按利用對方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之消極詐欺,屬於不作
為犯罪,其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即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
95、590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告知義務,則視其不告知之程度逾越交易所容認之限度與否,以及是否超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定之。又「臨時牌」係指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因駛往海關驗關繳稅、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之檢驗、買賣試車、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或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為避免在上開階段無照在路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19條因而規定,基於以上目的,可以申請臨時牌,惟其期限僅有5日(駛往海關驗關繳稅、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之檢驗、買賣試車,申請再領各以1次為限)、15日(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視行程而定,總計天數不得超過15日)、3個月(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不得超過3個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11月6日路監牌字第1060132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3-24之1頁)。是知臨時牌並非正式牌照,依本案情形,被告、告訴人買賣上述古董機車,可依「買賣試車」請領臨時牌之效期只有5日,且只可再領1次,經濟效益甚低,衡諸一般人之認知,是否完稅車而可申領臨時牌,並不會成為本件古董機車買賣之重要交易事項,縱令被告出售上述機車時,未向告訴人完整詳實說明臨時牌之作用,亦不得認定被告係就交易重要事項有意地遺漏致買方無法作正確判斷,是被告未使告訴人請領臨時牌、未提供完稅資料等消極不作為,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合消極施用詐術之要件。另公訴人所舉證人陳建亨證述「有完稅可以領臨時牌,完稅車就是可以上路的機車,沒有完稅,只能放在家裡,無法上路」等語,與臨時牌申辦目的之上述法令規定不符,不具證明價值,不僅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反而由陳建亨於偵查中係告訴人聲請檢察官傳喚調查乙情,更可讓法院合理懷疑告訴人所指遭被告詐騙,係因「事後」聽信旁人關於請領臨時牌之錯誤說法所致,其可能遭他人錯誤誘導後對被告所為之不利指證,不能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㈢本案被告尚未交車之C71、C95古董機車,公訴人雖以被告
拆除、更換足以減損車輛價值之配件,以大量非原車零件混充,且一再藉故拖延交車,認被告締約之初,即無按契約履行之詐欺故意。惟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人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經查:
⒈告訴人向被告訂購上述機車時,倘係約定依C71、C95之現
況交車,衡諸常情,告訴人於104年5月23日將C71車款20萬元及更換椅墊費用1萬5千元全數匯款交付被告完畢之同時,即應向被告取車,又購買C95時,亦無須約定先行支付一半訂金,完成交車時再付另一半(見警卷第5頁告訴人供述),是被告供稱是依雙方約定整修、改裝上述機車(見本院卷第328、336頁),並提出其拆整C71引擎、委請高雄老師傅組裝調整C71引擎照片(見證物卷第17-25頁)、換裝排氣管照片(見證物卷第59-89頁)、拆整C95引擎照片(見證物卷第105、107頁)、C95電鍍廠商104年8月4日報價對話紀錄(見證物卷第109頁)、C95烤漆前、後之照片(見證物卷第119-125頁)、C95整理前、後之照片(見證物卷第159-199頁)為證,尚非子虛烏有,應可採信。
⒉復由下列被告與告訴人所傳LINE訊息,更可證明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拆整、修復、更換上述機車之零件、配件:
①6月28日告訴人詢問被告:「…請問C71好了嗎?」「好
了的話…我可以順便載」,被告回稱:「C71還沒有動」(見證物卷第235頁)。
②7月15日被告稱:「C71開始動了」、「八月應該可以好
」、「再約時間給你~引擎在組了」(見證物卷第257頁)。
③8月10日被告傳送電鍍零件照片,稱:「電鍍今天取回」
、「車台組裝重新送電鍍工廠的螺絲」,告訴人回以「雙手撐臉」插圖(見證物卷第271頁)。
④8月10被告傳送車台照片、稱:「車台噴砂完成」(見證物卷第275頁)。
⑤8月17日被告稱:「麻煩你今天抽空幫我轉帳改12V的費
用~目前已完成一台C71電路更改作業~剩下C95的部分這週會進行…」,告訴人回稱:「OK」…被告「所以我們C95尾款剩最後15萬~這樣清楚」、「我這週烤漆好開始組車」、「如果順利下週可以試車、驗車」…「你的C71單座椅的座」、「我還從日本買回來了」,告訴人回以:
「太感動了…」(見證物卷第281、285、287、291頁)。
⑥8月20日被告傳送烤漆圖片,稱:「烤漆回來」、「下周
可準備組車」,告訴人回以「雙眼發光」插圖(見證物卷第293頁)。
⑦8月28日被告傳送機車半成品照片,問:「漂亮嗎?」,
告訴人回:「比大拇指」插圖(見證物卷第303頁)、「我只有空檔才能組車」、「十月要跟大陸公司簽約~要去東北一趟」,告訴人回:「都一樣,只能找空檔做自己的事!」(見證物卷第313頁),告訴人稱:「那C71的話,就跟ca125一起載回來嗎?」,被告回:「車子不要馬上組好你就載回,因為我要試到都ok才交給你」,告訴人稱:「好!」,被告稱:「C71目前也在等東西~好了會跟你說」、「再來這週都下雨」、「沒辦法弄車」、「要載去老師傅那怕淋雨」、「所以~先不動~」,告訴人回:「那你幫我ca125驗車,就直接放你那,都好的時候我再去載。」、「這樣我就不用怕過期了」,被告稱:「可以」(見證物卷第315、317頁)。
⑧9月9日被告稱:「變色完成了」、「今天變色驗車換行照保險」(見證物卷第323頁)。
⑨9月20日告訴人詢問:「請問一下,C95已測試可以了嗎
?」、「還有,C71零件也到了嗎?」,被告回以:「都剩下收尾」、「我在找時間」、「一般國外訂零件要三週抵台」、「多給我一些時間」(見證物卷第357頁)。
⑩9月23日告訴人稱:「C95可以拍幾張照片給我欣賞一下
嗎?」,被告回:「車子還沒有完全弄好」、「有時間拍給你」,傳送機車油桶照片,「油桶還沒烤好~」、「引擎好了還沒試車跟排氣管還沒弄好~」、「其他大致都完成」(見證物卷第385、389頁)。
⑪10月19日被告稱:「原則上約11月中~把車子給你~」、
「C95主要是前塗烤漆有歪掉~」,告訴人問:「所以又去重烤?」,被告回:「要找時間再給板金敲一下~在烤前塗跟油桶~」、「當時烤漆行沒有看~就直接烤漆~」(見證物卷第105、413頁)。
⑫11月3日告訴人詢問:「月中大概哪一天可以去載車」,
被告稱:「這週送烤漆行,約兩週烤漆回來,裝上後試車…」(見證物卷第417頁)。
⑬11月11日告訴人詢問:「烤漆有進度了嗎?」,被告:「烤漆這週板金中」(見證物卷第427頁)。
⑭11月12日告訴人傳送多部機車馬鞍椅照片、座椅照片,稱
:「我看別人的馬鞍應該是長這樣子」、「當初也是說外觀有要電鍍吧!」、「跟你C71的引擎一樣」,被告稱:
「沒有唷~」、「當初我開價給你,說好幫你改成平把,外觀整理好~引擎做好~後單座椅小貨架是我送你~然後給你議價便宜一點~現在你拿別人的照片要我給你馬鞍~我從頭到尾都是說好單座椅…」(見證物卷第441-447頁)。
被告傳送多部機車零件圖,稱:「誰說單座椅不是原廠~」,被告傳送多部機車座椅照片,稱:「請看前面三台~」、「都是跟你一樣車台年份」。被告傳送多部機車座椅照片,稱:「另外第二台以後是CS92C92~都是老年份1945~1962~請問跟你的年份有一樣?我賣你車從頭到尾都是講一樣的東西!」、「從沒改變過!是你的認知跟車種年份上~你要不要先做功課~」、「你的車是0000~」(見證物卷第449-453頁)。
告訴人稱:「不對…我以前有傳網路上照片…你說我的就是那樣…還說車子都可以照我想要的樣子做哦…」,被告回稱:「你的認知跟我有極大差異~」、「你的車原本是高把~」、「我平把是送你~單座椅小貨架是你說確定要買~我說爽~單座椅小貨架也是送你~(送你)是交情~你拿別張照片把我送你的東西要求我幫你裝跟別人一樣的東西~我實在是苦笑~也很無奈~如果你真的不喜歡我送你的東西~我可以拆掉~全部拆掉~整理回原本你車子的樣子~」,告訴人稱:「我不知道原本車子是怎麼…但當初應該是這樣子談的…」,被告稱:「認知上的差異~不是條件~一分錢一分貨~你原本就是長長這樣的~」(見證物卷第453-457頁)。
被告傳送多部機車座椅照片,稱:「前面四台~」、「我送你平把整組~裝到好最少25000」、「單座椅小貨價也要一萬多~」、「平把車台方向燈燈也要兩萬~」、「請問這裡加起來多少~」、「我才賣你多少~」、「我覺得奇怪~車子一開始就照原本計畫烤漆整理~不是現在才決定的~」,告訴人稱:「不對…你當初確實是答應我要做成我要的車型…而且我也有傳給你圖片過…而不是以這車的年份跟當時的外型去談的…」,被告稱:「你的認知也跟我有極大差異~車子現在做快好了,你跟我要求要什麼要什麼~」、「這不合理~line都有紀錄~我跟都在線上討論,你自己去對話紀錄~」、「我當初只有答應車手高把手改成平把手僅只於此,顏色照你要的做,單座椅,小貨架跟平把車台~是我個人送你~這些都是當初講好~從一開始就是這樣~你自己看line~你跟我討論什麼~根本沒討論什麼有關於整理這台車~你都是傳這車可以買嗎?車子有什麼問題~我們沒什麼討論這台車~」(見證物卷第457-463頁)。
告訴人稱:「我有傳過圖給你…你說…車子可以照我要的樣子做…你自己去看紀錄…」、「時間…大概在…你去香港的時候…」、「我有傳圖問過你…你還回我說…我的也是劍式的排氣管…」、「你後來就沒有再問我了…」、「我有問你…我的是不是馬鞍椅…你說是…」、「但不是現在你說的這種…」、「我對車子不懂,所以當初談並不是以年份下去談的…而是以外型去談的…所以現在用年份來談…不合!」(見證物卷第463-467頁)。被告稱:「根本沒有的事~對話紀錄沒有談到任何式樣~排氣管劍式更扯~對話紀錄根本沒有~我的部分照當初談的做~其他我不會再談~根本鬼打牆~以前討論根本沒有任何式樣包括,細項~有談到改成平把~排氣管是砲管~通過三次電話都是講一樣的東西~當初也有談到年份~車子圓形~不然怎麼會過戶這台正牌給你~而且清楚跟你告知年份1964~我答應的東西有就是有~沒有要叫我生也不可能~還有當初買這台C95清之龍的這批車也還沒有進來~你傳什麼圖~?當初根本也沒提劍式排氣管~這是很確定~劍式兩個字~更扯,請你去看紀錄」、「劍管根本你去問別人,然後硬凹進來~我說過我答應的事會做到,其他沒有我們討論也沒意義,溝通根本短線~來一趟~當面我要白紙黑字~寫清楚~講三次電話內容都一樣~」(見證物卷第469-471頁)。
告訴人稱:「不對…你自己查紀錄看看…」,被告稱:「沒有~紀錄沒有~紀錄沒有~紀錄沒有紀錄沒有~」,告訴人稱:「我傳的是網路上別人的圖…」、「不是清之龍的…」、「你有空先看紀錄…」,被告稱:「沒有~紀錄沒有~紀錄沒有~紀錄沒有紀錄沒有~」、「沒有~紀錄沒有~紀錄沒有~紀錄沒有紀錄沒有~」、「沒有~紀錄沒有~紀錄沒有~紀錄沒有紀錄沒有~」(見證物卷第471-473頁)。
告訴人稱:「第一…馬鞍椅不對第二…引擎外觀第三…車子的完整度…第四…車況這些我想都是花錢所可以要求的…」、「另外…C71我要年底交車…如果做不出來…看要還錢還是要拿你車庫那一台來抵」,被告回稱:「我的部分照正常來~我的部分是什麼就是交你什麼,C95處理好到場交車,現場試車交車~C71的部分車子都是有的~不是你說什麼就是什麼~」,被告傳送引擎附近照片截圖,稱:「引擎噴砂處理乾淨~要烤漆~也可以~車況也沒問題~你不用太擔心~現場試車~等你」、「其他說無義」(見證物卷第475-477頁)。
⑮11月14日告訴人傳送「完工了-C72」臉書截圖,稱:「這
是別人整理的…你比較看看…」,被告稱:「我只做我承諾的~交車時會裝投影機~把對話紀錄給你看~其他感謝你給的意見~我會參考~」、「還有在車子還沒有試車前,不用下任何定論~我會做好我該做的~」(見證物卷第
481頁)。⒊依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買賣C71、C95時,確實約定非以
該2部機車之現況交車,而是約定被告須重新整理、烤漆、改裝上述機車,自不得僅憑被告拆除、更換原車零件,即遽指被告自始無履行交車之意願。又公訴人所引鑑定人鄭峯裕於106年2月17日會同檢察官勘驗C71、C95機車之鑑定意見(見偵卷二第357-359、364頁),主要是就該2部機車之外觀及配置查看,認為有部分零件(如座墊、座墊支架、充電整流器、排氣管、螺絲)與原廠車輛不同,有拆裝、焊接痕跡,但上述機車既是古董機車,其零件、配件經維修後更換,而非原車零件,與常情實不相違,尚難僅憑該2部機車之零件非屬原車零件或經整修、改裝,即遽指被告於出售之初即有故意違約而拒為給付之詐欺故意。至上開鑑定意見所指C71、C95機車無法發動部分,因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對被告提告詐欺,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律師函後,於10
4年11月25日偕同其父吳明諭至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請所長代為聯繫告訴人取車,告訴人認車輛有瑕疵而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140之1-140之4頁所長 陳宗鑫 職務報告),迄10
5年12月22日檢察官搜索扣押該2部機車(見本院卷第49-5
3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2月17日會同鑑定人勘驗該2部機車,已經過1年多,機車長期未使用,引擎因而無法發動,此亦不悖於事理,尚難認係重大缺失,不能以1年多後之機車狀態,認定被告於104年11月底通知告訴人交車時之機車狀態;至於上開鑑定意見內所指其他缺失,是否已達構成解約事由之嚴重瑕疵,尚乏事證予以證明,不能憑此遽而認定被告於售車之初即有故意不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另卷附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會同警方至被告住處驗C71、C95車所拍攝之照片內有關零件非原廠、部分配件缺漏之文字說明(見偵卷二第219-317頁),係告訴人片面指陳,復與上開鑑定意見不盡然相合,本不得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況告訴人此部分所指縱然屬實,亦屬契約成立後之瑕疵給付,不能以此反推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⒋公訴人固以證人游宗勳證稱:「被告說C71要整理,大概1
個月後可以交」、「被告當時說引擎跟車台不是同一台車,他要把引擎裝回來就可以交車了」等語(見偵卷二第363頁),作為被告與告訴人約定104年6月底交車之證明。然而,游宗勳上開證詞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曾提及C71約1個月後可交車,其後,依照上述⒉所示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既然就該2部機車之引擎、電路、外觀電鍍、車台組裝等陸續有商討、約定,被告會向告訴人報告整修、組裝進度,告訴人亦從一開始給予肯定、表達感謝,直到同年11月27日提告本案詐欺前不久之11月間開始質疑被告,認為被告未按照其要求整修上述機車,自應認雙方就交車期限在被告開始就該2部機車進行整理、組裝後,已另有變更;復觀諸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月18日LINE對話中稱:
「另外…C71我要年底交車…」(見證物卷第475頁)、「C95你烤漆回來整個上去,再拍照給我看,我會要求完整度…照當初說的十一月底前你要交車…」(見證物卷第501頁)、「至於C71就是十二月底前交車…如果無法達成…要不退錢不然就抓你車庫那一台…」(見證物卷第503頁),可知告訴人最後指定之交車期限各為同年11月底、12月底。而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LINE對話,係以「文件下週你過來我們現場點交清楚~用說的我也很怕~」「等約交車吧~」、「下週來~一起領給你~我們必須簽讓渡書跟切結書」「產權移轉給你」等詞回應(見證物卷第505、519頁),並告知電話號碼,請告訴人以後有事都以電話聯絡(見證物卷第
523頁),未見有何逃避或藉故拖延不交車之情,不能以告訴人事後對被告整修、組裝上述機車之成果不滿意,認被告未依約履行,未等其指定之交車期限屆至,即訴諸法律途徑、拒絕受領該2部機車乙情,遽予推認被告自始即無交車之意願而有詐欺之故意。
㈣公訴人又以被告於102年間已將C95出售王豫卿,在王豫卿
過戶予被告前,卻一車二賣予告訴人,認被告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查:C95原係被告向施明輝購入,於102年12月25日過戶登記予被告,之後被告以19萬元價格出售王豫卿,並於102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王豫卿,但未交車予王豫卿,其後兩人因買賣該車之民事糾紛,於104年1月22日在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成立民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22萬元予王豫卿,作為王豫卿讓售該機車予被告之所得費用,被告當場交付3萬元,餘款19萬元分5期給付,待被告履行完畢後(最後1期於104年6月29日匯入),王豫卿於10
4年9月10日將該部機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於104年
9月23日過戶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施明輝、王豫卿證述在卷(見偵卷三第596-597、611-613頁),並有上開調解筆錄、王豫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24日、3月26日、4月30日、5月28日、6月29日各匯入3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C95車主歷史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偵卷三第573-574、624-628頁),自堪認定。依上,被告雖曾將C95出售並過戶予王豫卿,惟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未將C95交付王豫卿,即難認王豫卿已取得C95之所有權,故而,被告仍為C95之所有權人,其將自己所有之C95出售告訴人,自難認係一車二賣。何況,被告與王豫卿其後達成民事調解,約定被告履行完畢後,將C95過戶登記回被告名下,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訂購C95之時間為104年6月中旬,已如前㈠所述,距離被告繳納末期款項僅約半個月,被告自可預期於半個月後即可以車主名義,將該車過戶予告訴人,其後被告亦果將C95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不能以事後告訴人認為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即謂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公訴人所舉卷附告訴人與其他車友之FB對話(見偵卷一第
38、45、52-55、57、61、68、69頁),係與被告有民事債務糾紛之其他車友對被告之主觀上評價,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詐欺之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能憑以推認被告就本件買賣自始即有不為給付(履行)之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出售告訴人之上開4部古董機車,其中2部(CB450、ME250)已經銀貨兩訖,客觀上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何來施用詐術可言,告訴人所指被告未交付完稅資料、不能以其名義請領臨時牌,非屬交易重要事項,不構成消極詐欺,況且卷內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並無雙方買賣成立時有此約定之補強證據存在;另2部(C71、C95)係因告訴人事後認為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而拒絕受領,自不得憑此即遽認被告於出售上述機車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詐欺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施志遠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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