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匯款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取目,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楠路路口之臺灣銀行,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及其他與本件無關之帳戶,以1帳戶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價格,將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14日撥打電話給乙○○,佯稱自己為乙○○之大嫂,向乙○○借錢,致乙○○陷於錯誤,並於當日匯款55,000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45,000元匯入其他指定之帳戶內;嗣乙○○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對於出售上開帳戶之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申請設立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㈤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另以每個帳戶相當之代價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可預見收受帳戶之人係欲供做非法使用。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為詐欺取財之對象,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其交付之上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相當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是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甲○○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得逞,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今因貪圖小利,遂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乙○○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實對社會造成不小之危害,其行為殊不可採,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提供第一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販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5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