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
9月6日96年度簡字第5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73、1824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將其自身之電信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5年10月28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十全特約服務中心(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旋於同年11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而該成年人於取得丙○○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隨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㈠先於95年11月6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其已積欠交通罰單,疑似帳戶遭人盜用,應先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並存入安全帳戶云云,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取信乙○○,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10時51分許及12時4分許,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85,000元、39,000元及65,000元至 王國慶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得手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同日將詐騙所得款項自上開帳戶中領出;㈡又於95年11月7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其遭人冒用身份購買自小客車且有罰單尚未繳納,疑似遭人冒用帳戶,應先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否則將予凍結云云,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取信丁○○,致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1,750,000元至 吳俊儀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得手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亦於同日將詐騙所得款項自上開帳戶中領出。嗣因乙○○、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規定。關於證人王國慶、吳俊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臺灣大哥大公司用戶基本資料、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王國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入戶電匯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95年11月17日(95)新光銀南台中字第258號函檢附吳俊儀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存提款明細、被害人丁○○提出接獲詐騙電話時所寫下載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手稿等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該門號SIM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10月29日或30日在高雄市○○路快樂龍遊藝場遺失皮夾,後來伊在遊藝場廁所內找到,約隔2星期後,伊母親問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放在何處時,伊才想起也是放在皮夾內一起遺失,伊就趕快去辦理停話,但電信公司人員表示該門號已經被停話,伊並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詐欺集團並未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乙○○或丁○○聯絡,足見渠等遭詐騙一事與被告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95年10月28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該門號之SIM卡乙情,有臺灣大哥大公司用戶基本資料、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603000038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1至33頁參照〕,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無訛(本院簡上卷第87頁參照),堪予認定為事實。又被害人乙○○於95年11月6日上午某時許,接獲電話向其佯稱其已積欠交通罰單,疑似帳戶遭人盜用,應先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並存入安全帳戶云云,對方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為聯絡電話,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10時51分許及12時
4分許,先後匯款85,000元、39,000元及65,000元至同案被告王國慶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被害人丁○○於同年月7日上午某時許,亦接獲電話向其佯稱其遭人冒用身份購買自小客車且有罰單尚未繳納,疑似遭人冒用帳戶,應先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否則將予凍結云云,對方亦係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致丁○○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1,750,000元至另案被告吳俊儀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上開款項於被害人乙○○、丁○○匯入各該帳戶後,均於同日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簡上卷第75至81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國慶(警一卷第
3至5頁參照)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俊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5004454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1至3頁參照〕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警一卷第21至23頁參照)、同案被告王國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一卷第24、25頁參照)、被害人丁○○所提出之入戶電匯申請書1紙(警二卷第7頁參照)、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95年11月17日(95)新光銀南台中字第258號函檢附吳俊儀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存提款明細1份(警二卷第8至10頁參照)、被害人丁○○所提出接獲前揭詐騙電話時所寫下載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手稿1紙(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取信及詐騙被害人款項之聯絡工具乙情,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曾打電話向伊表示遺失皮夾但又在洗手間內找到,被告並表示僅有遺失1張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及現金2,000元,且表示知悉應如何處理等語。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先係供稱: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要供自己使用云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參照〕,然旋又改稱:係伊母親及妹妹要使用,所以伊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82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參照〕,繼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因為有贈送 王力宏 之CD,伊母親及妹妹並未請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本院簡上卷第87、88頁參照),足見其就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動機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則其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是否確如其所稱係欲供己使用,或係代家人申請,或僅單純為獲贈禮品,抑或另有其他目的,已實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皮夾遭竊時,同時遺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信用卡、現金2,000元、健保卡及相片等物品云云(本院簡上卷第37、89頁參照),另亦供陳:伊嗣後找到皮夾時發現僅遺失現金及信用卡,至健保卡及相片並未遺失云云(本院簡上卷第37、89頁參照),顯見被告於尋獲皮夾時確有逐一檢視皮夾內之物品有無遭竊,然被告既能發現照片及健保卡均未遺失,卻未能於該時發現較照片顯然重要之行動電話SIM卡業已遭竊,足見其辯稱:因當時未發現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才未立即掛失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更遑論被告就事後有無掛失行動電話門號一節,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伊發現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遺失後就趕快去辦理停話,但電信公司人員表示該門號已經被停話云云(本院簡上卷第37頁參照),嗣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則改稱:伊當時認為遺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被拿去盜打色情電話,業者會因大量通話而主動停話,故伊並未辦理停話云云(本院簡上卷第89頁參照),所述亦前後迴異,實難逕予採信其前揭所述為真,況且,被告既自承遭竊行動電話SIM卡及信用卡等個人專屬物品,業如前述,然被告卻未立即報警處理,其所為更係顯與常情有悖。再就被告前揭所稱遺失皮夾時曾以電話告知其母親甲○○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供承:伊發現皮夾遺失時即撥打電話予伊母親,當時伊尚未找到皮夾;伊係於皮夾遺失後約2星期,當伊母親問伊行動電話SIM卡在何處時才發現已經遺失云云(本院簡上卷第89頁參照),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卻係證述:被告曾經打電話向伊表示皮包遺失但已經找到,並表示僅有遺失行動電話SIM卡及現金,伊當時有問被告是否知道要如何處理,被告表示其知道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2、83頁參照),渠等所述顯然大相逕庭,參以證人甲○○為被告之母親,實難期待其確能立於中立之立場而為證述,則其證詞亦容有偏頗之虞,即難僅憑其前揭證述即得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徵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信。復被告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經詐欺集團成員於撥打詐騙電話通話中留予被害人乙○○、丁○○做為聯絡電話乙情,業據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業如前述,縱觀諸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偵一卷第12至14頁參照)並未有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撥打予被害人乙○○之通話記錄,另證人丁○○亦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並未顯示來電號碼,其亦未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等語,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既係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取信上開被害人以令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則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顯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相當助力,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詐欺集團並未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乙○○或丁○○聯絡,足見渠等遭詐騙一事與被告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尚屬無據,亦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
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行為時既已年滿25歲,並無心神喪失或智能障礙之情事,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乙○○、丁○○為詐欺取財行為,其僅有一犯罪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係單純一罪。復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丁○○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乙○○為詐欺取財行為)為單純一罪關係,前已述及,自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丁○○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實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本身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被害人丁○○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750,000元,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11月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
9條規定,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家庭經濟狀況、學歷及職業等節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