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5日凌晨4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5分間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類似剪刀類之金屬材質不明器械,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旁,先以所攜帶之類似剪刀類金屬材質不明器械,將 許玉敏 所有交由其夫乙○○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室之電瓶線剪斷,以破壞該車警報系統,復接續將右後車窗(起訴書誤為左後車窗)乘客座之三角窗玻璃1片打破,而足以生損害於許玉敏後,甲○○即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音響主機1台、車用液晶螢幕(起訴書誤為行車電腦)1部、音箱1座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乙○○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發現上開遭竊之情而報警處理後,始採證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及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係於案發後就其遭竊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毀損及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6年11月30日晚上6點至12月5日晚上12點這段期間都是在部隊外面休假,且伊於12月1日曾開車到過本案現場,當時因車子爆胎,在等候換胎時,見附近停有一輛與伊所駕同廠牌之改裝車,因好奇而動手觸摸該車,至於12月5日早上6點到下午5點這段期間伊都是與父親一起送貨,當日上午6點之前伊都是在家中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許玉敏之夫乙○○於警詢、偵查中即陳稱:
其最後一次看到該車之時間大概是12月5日凌晨4點多左右,且發動車時該車還很正常,沒有被破壞之跡象,歹徒是把引擎散熱氣的蓋子先拆開,再將引擎內部的一條線剪掉,就可以開引擎蓋,再把汽車電線剪斷,讓防盜器不會響,再打破車窗進入車內開始行竊;其於同日上午8時5分發現其停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旁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物品遭竊後,隨即向太平派出所報案等語。又本件經被害人報案後警員曾前往現場勘查採證,並於該車引擎蓋、右(勘察報告誤載為左)後車門、後車廂及該車置物箱內紙張等處採集得多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件指紋中計有可資比對指紋4枚(編號1至4),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1、2、3指紋分別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左環指、左中指指紋相符。編號4指紋,未發現相符者。其餘指紋,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97年1月28日刑紋字第0970011674號鑑驗書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34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曾接觸過遭竊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引擎蓋、右後車門及後車廂;另據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之現場勘察情形欄所載「現場遭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於育賢路旁,竊嫌先破壞車上電源(電瓶)使警報系統失效後敲破車輛左側(乘客座)三角窗後侵入。車內中控台音響主機及後車廂內音箱以剪斷電線手法竊取,車內置物箱有被翻動情形,餘車內未發現有遭翻動情形。經現場勘查於遭破壞引擎蓋、左後車門(侵入位置)、後車廂及置物箱內紙張發現有指紋跡證」等情觀之,足見告訴人所述與鑑驗結果及警局現場勘察報告相符,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未曾摸過、破壞該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被告嗣於偵查中雖又辯稱:伊於12月1日曾開車至臺中縣太
平市○○路要找女友時,曾到過本案現場,當時因車子爆胎,在等候換胎時,見附近停有一輛與伊所駕同廠牌之改裝車,因好奇而動手觸摸該車,且12月5日早上6點到下午5點這段期間伊都是與父親一起送貨,當日上午6點之前伊都是在家中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沈鈺雪 於偵查中證稱:於96年12月間某日,被告曾開車去臺中縣太平市找伊,當天下午
5、6點時,被告所開之車在伊住家後面爆胎,爆胎當時旁邊有停其他車輛,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去摸或看其他車輛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不能令人無疑,且被告自承平日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5日上午5時52分33秒及同日6時10分11秒之兩次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卻均在臺中縣太平市○○段之土地上,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資料查詢表足憑(見偵查卷第24頁),足見被告於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遭竊之時段,確實在該車遭竊地點之臺中縣太平市內,況從上揭警局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中所示採得被告指紋處觀之,被告之指紋分別在本件遭竊之汽車引擎蓋掀開處附近、右後車門門把附近及後車廂掀開處附近所採得,衡情應係被告在開啟各該處以著手行竊時所留下之指紋,顯非好奇而動手觸摸所可造成,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雖請求調閱遭竊汽車該地之錄影監視影帶,惟因被告未指明錄影監視器之地點,且本件案發為96年12月5日間,迄今已逾九月,該地縱有監視錄影帶,衡情應已銷燬,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擎室之電瓶線被剪斷及右後車窗(起訴書誤為左後車窗)乘客座之三角窗玻璃1片遭打破毀損之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竊盜之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破壞上開遭竊汽車電瓶線之物,依卷附該電瓶線遭破壞之相片觀之(見警詢卷第22頁編號15),該電瓶線直徑粗逾0.5公分以上,內由多條銅線組成,被破壞斷裂處切口平整,顯係以利器所為,且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亦到庭陳稱:「(問:主電瓶上面的電線是本來就斷掉還是被偷的時候遭破壞?)是被偷的時候才被破壞,應該是用鐵器類的東西破壞,因為切線很整齊,不可能用美工刀或石頭。電線上面外殼是塑膠,裡面有銅線,銅線被利器切斷的很整齊,應該是用剪刀之類的東西才有辦法切斷」等語,是被告持以行竊、破壞汽車電瓶線之物應係類似剪刀類之不明器械,亦堪認定,且被告既得持之剪斷、破壞被害人所有之汽車電瓶線,該類似剪刀類之不明器械應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銳無訛,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既經檢察官於論告時當庭變更起訴所引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本院自得逕依該罪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少年期間曾有竊盜等之前科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毀損他人物品而為竊盜行為,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持以行竊、毀損之類似剪刀類不明器械,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國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