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76號)及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372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老虎鉗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最後面應補充記載「扣得變壓器殘件1包」,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竊取之物應增列「在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廢棄營區內竊取該聯隊所有之變壓器殘件1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增列),及證據欄應增列秘密證人D161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附表之記載。
二、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甲○○、乙○○前均無竊盜前科,其等係因失業缺錢才犯案,且其等雖係攜帶兇器竊盜,惟犯案場所係廢棄之空軍營區,無人居住,危險性較低,所竊之電線、銅線等物,價值非鉅,犯罪所得非甚多(共僅獲利新臺幣15223元),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非無法反省改過之人,且被告甲○○本身有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足憑(見偵聲卷第4頁),其等2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因認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一(被告甲○○下簡稱「林」;被告乙○○下簡稱「陳」)┌──┬────┬───────────────────┬────────┐│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如起訴書│攜帶兇器竊盜罪│林:有期徒刑四月│││附表編號││陳:有期徒刑三月│││1所示。││││││││├──┼────┼───────────────────┼────────┤│二│如起訴書│同上│林:有期徒刑四月│││附表編號││陳:有期徒刑三月│││2所示│││││││││││││├──┼────┼───────────────────┼────────┤│三│如起訴書│同上│林:有期徒刑五月│││附表編號││陳:有期徒刑四月│││3所示。││││││││├──┼────┼───────────────────┼────────┤│四│如起訴書│同上│林:有期徒刑五月│││附表編號││陳:有期徒刑四月│││4所示。││││││││├──┼────┼───────────────────┼────────┤│五│如起訴書│同上│林:有期徒刑五月│││附表編號││陳:有期徒刑四月│││5所示。││││││││├──┼────┼───────────────────┼────────┤│六│如起訴書│同上│林:有期徒刑四月│││附表編號││陳:有期徒刑三月│││6所示。││││││││├──┼────┼───────────────────┼────────┤│七│如起訴書│同上│林:有期徒刑四月│││附表編號││陳:有期徒刑三月│││7所示。││││││││├──┼────┼───────────────────┼────────┤│八│如起訴書│同上│林:有期徒刑五月│││附表編號││陳:有期徒刑四月│││8所示。││││││││├──┼────┼───────────────────┼────────┤│九│如起訴書│同上│林:有期徒刑四月│││附表編號││陳:有期徒刑三月│││9所示。││││││││├──┼────┼───────────────────┼────────┤│十│如起訴書│同上│林:有期徒刑四月│││附表編號│(竊取銅線及變壓器殘件之時間、地點密切│陳:有期徒刑三月│││10所示。│接近,被告主觀上亦僅認識為軍營所有之物│││││,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