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7年
12月9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時,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輕傷,呼氣檢測酒精濃度達0.50mg/L」之違規,經警當場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肇事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署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40,000元,異議人業於98年4月6日繳付,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應再為罰鍰裁,爰就裁處罰鍰部分聲明異議。
三、查異議人有於97年12月9日18時22分許,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50mg/L,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罰鍰34,500元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駕案件,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34848號為期間1年、命立悔過書、向國庫支付4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2月16日確定,且異議人已於98年4月6日全部履行完畢,然緩起訴期滿日為99年2月15日,現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751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
1份在卷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尚屬不同,緩起訴處分即非屬不起訴處分。因此,本件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既有緩起訴遭撤銷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逕予裁罰,將使異議人因此可能蒙受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於法未合。
五、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異議意旨縱未敘及,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並審酌緩起訴處分金仍不失為對異議人所加之財產負擔,與刑事處罰有相同效果,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依法為適當裁決。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