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子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竹簡字第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詹子君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子君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40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6年7月2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0月27日另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維持原審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7年8月10日確定。核認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侵害法益不同,罪質互殊,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猶仍違反法規範,其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受上開前、後案之刑事裁判刑之宣告,有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本件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且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