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雄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08年度執聲付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雄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12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國雄(一)前因共同私行拘禁、結夥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無罪,其中結夥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2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7
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共2罪)、9月(共2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6月、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受刑人乃於98年7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一)至(二)所示之刑,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
16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2年5月2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2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8018989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