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本院於10
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8月、9月、3月、3月、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98號為實體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於106年1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6年1月1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2月21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經實體審理後而判決日期在後者),應係於106年1月18日為105年度上易字第
598號刑事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5年1月│高雄高分院│106年1│高雄高分院│106年1││││8月│11日│105年度上│月18日│105年度上│月18日││││││易字第598││易字第598│││││││號││號││├─┼──┼────┼─────┼─────┼────┼─────┼────┤│2│竊盜│有期徒刑│105年1月│高雄高分院│106年1│高雄高分院│106年1││││8月│17日│105年度上│月18日│105年度上│月18日││││││易字第598││易字第598│││││││號││號││├─┼──┼────┼─────┼─────┼────┼─────┼────┤│3│竊盜│有期徒刑│105年1月│高雄高分院│106年1│高雄高分院│106年1││││8月│17日│105年度上│月18日│105年度上│月18日││││││易字第598││易字第598│││││││號││號││├─┼──┼────┼─────┼─────┼────┼─────┼────┤│4│竊盜│有期徒刑│105年1月│高雄高分院│106年1│高雄高分院│106年1││││9月│11日│105年度上│月18日│105年度上│月18日││││││易字第598││易字第598│││││││號││號││├─┼──┼────┼─────┼─────┼────┼─────┼────┤│5│竊盜│有期徒刑│105年1月│高雄高分院│106年1│高雄高分院│106年1││││3月,如│14日│105年度上│月18日│105年度上│月18日││││易科罰金││易字第598││易字第598│││││,以新臺││號││號│││││幣1仟元│││││││││折算1日││││││├─┼──┼────┼─────┼─────┼────┼─────┼────┤│6│竊盜│有期徒刑│104年12月│高雄高分院│106年01│高雄高分院│106年01││││3月,如│26日│105年度上│月18日│105年度上│月18日││││易科罰金││易字第598││易字第598│││││,以新臺││號││號│││││幣1仟元│││││││││折算1日││││││├─┼──┼────┼─────┼─────┼────┼─────┼────┤│7│竊盜│有期徒刑│105年1月│高雄高分院│106年1│高雄高分院│106年1││││6月,如│16日│105年度上│月18日│105年度上│月18日││││易科罰金││易字第598││易字第598│││││,以新臺││號││號│││││幣1仟元│││││││││折算1日││││││├─┼──┼────┼─────┼─────┼────┼─────┼────┤│8│竊盜│有期徒刑│105年5月│本院105年│106年1│本院105年│106年2││││5月,如│1日│度簡字第│月17日│度簡字第│月21日││││易科罰金││4273號││4273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