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昌選任辯護人王仕為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冠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陳財祥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大園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所附車輛外觀毀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 陳順郎 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與被害人陳順郎家屬對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乙情,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27號被告呂永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昌於民國109年3月23日16時52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平面東向與快速道路8段610巷路口附近駕駛5P-313
6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順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該路段,呂永昌駕駛上開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陳順郎,致陳順郎頭胸腹部鈍挫傷,因而血氣胸併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陳順郎之子陳財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永昌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自白。││├──┼───────────┼────────────┤│2│告訴人陳財祥於警詢及本│被害人陳順郎上開時地與被│││署偵訊中之指訴。│告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陳順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之事實。│││36張。││├──┼───────────┼────────────┤│4│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被害人陳順郎因車禍導致顱│││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內出血併血胸、頭胸四肢頓│││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創,多處骨折車禍死亡之事│││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被告自首之事實。│││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者而主動接受調查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翎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魏郁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