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634號、109年度偵字第28928號、109年度偵字第2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燦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鳳梨罐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有關「三元門市」、第4行有關「(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第7行有關「(價值199元,已發還)」、第10行至第
11行有關「(價值共計85元,均已發還)」記載均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案所為3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本案鳳梨罐頭1個,為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 舒酸 定專業修復抗敏牙膏1條、美粒果白葡萄汁及大雕藥酒各1瓶,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8634號卷第53頁、109年度偵字第29367號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634號109年度偵字第28928號109年度偵字第29367號被告林志燦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上午6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三元門市,徒手店內貨架上之鳳梨罐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褲子口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二於109年8月2日晚間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徒手店內貨架上之牙膏1條(價值199元,已發還),得手後即藏放在褲子口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三於109年8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慶福門市,徒手店內貨架上之果汁及藥酒各1瓶(價值共計85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即藏放在褲子口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 陳俊源 、 游倩茹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 邱振達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源、游倩茹、邱振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三中壢分局仁愛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竊得商品,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游倩茹、邱振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