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丁○○庚○○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貳拾臺(均含IC板)、會員卡參拾壹張、積分卡柒拾伍張、計分表拾參張、帳冊肆本、日報表玖張、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切換器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肆支、代幣參仟壹佰枚、空香菸盒拾壹個、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貳拾臺(均含IC板)、會員卡參拾壹張、積分卡柒拾伍張、計分表拾參張、帳冊肆本、日報表玖張、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切換器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肆支、代幣參仟壹佰枚、空香菸盒拾壹個、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貳拾臺(均含IC板)、會員卡參拾壹張、積分卡柒拾伍張、計分表拾參張、帳冊肆本、日報表玖張、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切換器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肆支、代幣參仟壹佰枚、空香菸盒拾壹個、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臺(編號九之跑馬機檯,含IC板)、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臺(撲克牌5PK機檯,含IC板)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臺(編號五之跑馬機檯,含IC板)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96年5、6月間因缺錢,遂同意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邀約,同意自96年8月間某日起擔任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全國便利商店及其附設「京華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乙○○明知該「京華電子遊戲場」係以請領合法電子遊戲場營業登記為掩飾,實則從事賭博兌換現金之行為,竟仍同意出名當負責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同意按月給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合意既定,乙○○遂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該成年男子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於上址賭博財物。並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擔任早班之成年女性店員,自96年8月間某日起僱用丁○○擔任中班店員,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 小琳 」之成年女子自96年9月1日起僱用戊○○擔任晚班店員,丁○○、戊○○並與乙○○、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不詳姓名年籍之早班成年女性店員、綽號「小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自其等受僱時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2萬元之代價,在上址負責超商櫃檯管理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開分、洗分及兌換賭博財物等工作。其賭法為:凡賭客入店消費時須先換取代幣(每枚代幣代表10分,每100元可換取10枚代幣,再由賭客自行將代幣投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開分,依不同機型之遊戲方法下注,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彩金分數,欲結束時可依電子遊戲機具螢幕上顯示之分數兌換積分卡,憑積分卡上不同水果種類之圖示代表不同之積分(荔枝100分、蘋果500分、西瓜1000分),再由賭客憑積分卡向店員以1比1之比例,將積分兌換成等值之現金以賭博財物。嗣於96年9月15日凌晨2時許,適甲○○、庚○○、丙○○在「京華電子遊戲場」內分別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撲克牌5PK機檯、編號5之跑馬機檯、編號9之跑馬機檯以賭博財物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丙○○把玩之編號9之跑馬機檯(賭檯)上置有仍屬乙○○所有之西瓜積分卡1張及內裝現金2千2百元之「峰」空香菸盒1個,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20臺(均含IC板)、櫃檯即兌換籌碼處財物現金
2萬元,及乙○○所有供與被告戊○○、丁○○共同犯賭博罪所用之代幣3100枚、會員卡31張、積分卡74張、計分表13張、帳冊4本、日報表9張、空香菸10個(放置於超商櫃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切換器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支等物。
二、證據名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所引下列證據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其等言詞作成之狀況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現金與分數兌換比例為1:1,
積分是依此比例兌換現金。..我今日進入後到警方查獲當時共輸了約4千2百元,我曾將積分兌換現金。..我向店員丁○○兌換現金,兌換2千2百元,我向丁○○說要洗分,丁○○先查看機檯分數,隨後丁○○將現金2千2百元裝入『峰』的菸盒內放在機檯上給我。..警方在我身上查獲積分卡1張,該張積分卡為1千分,可兌換等值現金,及『峰』的菸盒內裝有2千2百元。..我到該家遊藝場打玩賭博電玩約6至7次,輸約1萬元左右,曾贏過並兌換過現金。」等語(參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㈡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有,我自昨天(即96年
9月14日)下午2時許到該店,我自下午2時多即開始打賽馬電玩,玩法內容就如警詢筆錄所述,我一開始花了1、2百元開始,期間我換了3、4次現金,最後我換了2千2百元。」(參偵卷第21頁)。
㈢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現金與分數兌換比例為1:1,
積分是依此比例兌換現金。..我今日進入後到警方查獲當時只花了2百元把玩機檯,尚未兌換現金。..我到該家遊藝場打玩賭博電玩約2次,每次去都兌換2百至3百元左右,不曾贏過並兌換過現金。」(參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㈣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可否兌換現金?)我之前和
其他賭客聊天,說可以兌換現金。..我有看到丁○○拿空香菸盒給一位賭客,裡面應該是裝錢,後來那賭客在警方查獲前先離去了,因為我有聽別的賭客說過那家店兌換現金都是放在空的香菸盒裡。」(參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㈤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警察進來時,我已
沒有錢,這1次我是第3次去玩,我聽其他人說分數可以換回現金。」(參偵卷第21頁)。
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查獲當天,是否有
看到丁○○拿香菸盒給丙○○?)警察來之前2、3秒時,我有看到丁○○拿香菸盒給丙○○,放在機檯上,但丁○○沒有說什麼話。..(上庭有說當天要進入超商時,因為超商外面有『 小林 』說該店可以換取現金,是否實在?)實在。..(『小林』有無說明如何換取現金?)沒有,之前1、2個星期向我說可以換取現金,當天我去的時候,『小林』人在外面有跟我這樣說。..(當天你把玩何機檯?)撲克牌機檯。」等情(參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
㈦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佐己○○、 吳瑞淵 於檢察
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查獲當時被告丙○○坦承換錢,在被告丙○○把玩機檯上有空的香菸盒,裡面有2千2百元,其餘空的香菸盒是在櫃檯處被查獲,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對被告丙○○有何施用脅迫應訊之事等情(參卷第69頁至第70頁)。
㈧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姓嫌犯【即丙○
○】有無承認他有換取金錢?)林姓嫌犯有向我同事表示他有換取金錢,..(當天你或你同事要求丙○○將身上的2千2百元放在香菸盒內,還留下1千元讓丙○○吃飯?)沒有。
..(當天是否知道庚○○及甲○○身上有現金?)我知道他們有現金,但有多少我不知道。..(為何不查扣這些現金?)因為這是甲○○、庚○○身上的金錢,不是賭博的金錢,我們不會查扣。..(你是否根據丙○○供述有賭博的行為而查扣金錢?)是的。」(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臨檢紀錄表1份、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1份、現場圖1份、現場拍攝照片數幀。
㈩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20臺、現金2萬2千2百元
(其中2萬元在超商櫃檯處扣得,另2千2百元在被告丙○○所把玩編號9之跑馬機檯上扣得),代幣3100枚、會員卡31張、積分卡75張(其中74張在超商櫃檯處扣得,另1張在被告丙○○所把玩機檯上扣得)、計分表13張、帳冊4本、日報表9張、空香菸盒11個(其中10個放置於超商櫃檯,另1個在被告丙○○把玩之機檯上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切換器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支等物。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等人雖均辯稱:賭客於把玩「京華電子遊戲場」所擺設
之電子遊戲機具後,並不能兌換現金,只能以所取得之積分把玩到結束,並無賭博情事云云。
㈡惟被告丙○○於警、偵訊自白稱有換錢情事,已與查獲時在
其所把玩編號9機檯上查扣內放有現金2千2百元香菸盒(峰牌)及積分卡1張等情相符,亦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查獲當天確實看到丁○○拿一個香菸盒放在丙○○所坐位置之機檯上面乙情相符。而超商櫃檯處即有放置10個空香菸盒,而常人施用香菸畢後莫不將空盒予以丟棄作回收,如店家要請客人抽煙,亦多以1個盤子內放數支香菸,或於特定位置放一包或數包香菸供客人使用為常情,且觀扣案之空香菸盒,除峰牌香菸外,另有長壽牌、MI
LDSEVEN牌、DUNHILL牌,「空盒」數量亦達10個,顯非單純供客人免費施用,而係另有其他特定用途,而與被告丙○○於警、偵訊時所述店家即被告丁○○以空盒內放置現金交付伊收執,暨被告甲○○證稱查獲當日確實見聞被告丁○○拿一個香菸盒放在被告丙○○把玩之機檯上等情相符。況證人己○○、吳瑞淵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均具結證稱: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對被告丙○○為任何脅迫情事等語,被告甲○○供稱因距離太遠,故不知警察有無對被告丙○○說何話,被告庚○○亦供稱查獲當日未有警察對被告丙○○如何之印象,參諸被告丙○○與證人己○○等人前互不相識,亦無何仇隙,被告丙○○坦稱查獲當日伊身上有3千2百元,被告甲○○坦稱有1萬2千元,被告庚○○則坦稱有1萬餘元,果被告丙○○於查獲當日確係被警察誣陷,何以警察不要求身上更有鉅款之被告甲○○或庚○○配合為確實有換取現金之供述,抑或連同被告甲○○、庚○○亦均予栽贓,豈不更罪證確鑿,卻此不為,惟獨針對被告丙○○為栽贓之舉動,有悖常情。再者,被告丙○○於移審至檢察官應訊時,亦為確實有換錢之相同供述,足見其辯稱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自由意識受威嚇、空香菸盒內之現金是警察要伊自行放入云云,實均不足採。
㈢被告丁○○雖辯稱:伊並未拿店內香菸請客人吃,都拿自己
的香菸請客人吃,亦與被告戊○○辯稱:空的香菸盒都是店內請客人吃完後剩下的不同。此觀被告戊○○供稱:「(你們店內有擺放香菸盒做何用?)我之前去做時,我有問『小琳』為何有這麼多的香菸盒,她說原本就擺放在那邊。..(香菸盒除了扣案之外,還有很多嗎?)一排,我沒有去數幾個。..(香菸盒是否空的?)都是空的。..(是否每天去上班都有這麼多的香菸盒?)是,因我有問,『小琳』說可能是我們請客人抽菸,這些香菸要做帳,所以留下香菸盒計算,還沒有刷發票。..(既然要請客人,為何要刷發票?)因為公司也要做帳。..(既然要請客人,不用客人支付金錢,為何要刷發票?)因為要扣超商的發票,要算超商的營收。..(請客人的香菸,一個客人有無固定多少?)沒有,無限制供應,這些香菸放在客人把玩電子機檯上面。」等語,被告被告丁○○卻供稱:「(櫃檯的香菸盒做何用?)我完全不知道。..(櫃檯的香菸盒大約有幾個?)十個上下而已。..(香菸盒內有無香菸?)我不知道,我沒有去處理,香菸盒的作用我沒問過店長及老闆,因我從來沒有見過他們二個人..(你在擔任本件店員,有無拿過香菸給客人?)我是拿自己的香菸請客人,因我自己有抽菸,我只是偶而請客人。..(你怎麼請客人抽香菸?)客人自己會向我要,我是一根一根請客人抽。..(為何不是店內請而用自己香菸請?)因我去工作時,沒有跟我說可以或不可以用店內的香菸請,所以我才用自己的香菸請客人。..(如果很多客人來,同時有很多客人要抽香菸如何處理?)這樣我就沒有辦法,我要客人自己去購買香菸,他們也有向我購買過香菸。..(在你工作期間,有無用店內的香菸請客人?)都沒有。..(現場機檯上有無固定擺放香菸盒?)沒有,那是客人自己抽完放的。..(客人來時,你會不會主動拿香菸給客人抽?)不會。」等語可明。而被告丁○○自96年8月間起受僱,被告戊○○係自同年9月1日起受僱於上址分別擔任中班與晚班工作,2人復有工作上交接問題,被告戊○○自96年9月1日起即見聞櫃檯處經常有一排的空香菸盒,被告丁○○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戊○○於客人上門把玩機檯期間,會提供店內香菸無限制地供給客人施用,且因為要做發票之緣故,而須將空盒留下,被告丁○○又豈有不知上情,而均以己有之香菸請客人施用?何況被告丁○○矢口否認查獲當日有拿任何香菸或空香菸盒予被告丙○○,又與被告甲○○親自見聞被告丁○○確實有拿1個香菸盒放在被告丙○○把玩機檯上面等情不符,足見被告丁○○與戊○○就店內擺設如此多空香菸盒之來龍去脈,供述迥然有別,顯係互相迴護推諉卸責之詞,均要無可採。
㈣被告丁○○、戊○○雖又均辯稱:摸彩卷係指可以換得積分
卡,而該積分卡只能把玩,不能換現金,與被告甲○○、丙○○供述相符。惟就該摸彩卷,被告丁○○供稱:「因為在客人消費一定金額我們固定會送幾張摸彩卷放到摸彩箱內,客人與店家各有1張摸彩聯,再由店家抽出摸彩聯,如果客人被我們抽中,我們就會送積分卡,積分卡有1百分及5百分,我們在要抽時,會告訴客人現在是要抽幾分的積分卡。..(查獲時)是我拿摸彩卷給丙○○的,但我拿幾張我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51頁背面);被告戊○○供稱:「(客人買代幣是否可以拿到摸彩卷?)可以,我忘了,我剛剛沒有說到。」、「(如果換取1百元是否可給摸彩卷?)印象中沒有。..我知道5百元才給摸彩卷。」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63頁);被告乙○○供稱:「每換取1百元就給1張摸彩卷」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被告丙○○供稱:「(當天)我玩1百元。」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被告甲○○供稱:「我只記得查獲這次我換取3百元,另購買伯朗咖啡。..(你換取多少代幣?)我總共拿到28個代幣,另外我有購買伯朗咖啡。..(除了代幣有無拿到積分卡或彩卷?)沒有拿積分卡,查獲這次沒有送任何東西給我,..(為何剛剛其他被告說每購買1百元代幣,就送1張彩卷?)我沒有拿。」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背面);被告庚○○供稱:「(換取1、2百元店家有無送任何物品或摸彩卷或基本積分等?)都沒有。..(是否知道店家有送摸彩卷?)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如被告丁○○、戊○○於每位客人購買代幣之際,以每1百元即送1張摸彩卷之比例贈送摸彩卷,何以獨獨被告甲○○不知上情亦未拿取,被告庚○○亦未曾拿過摸彩卷,被告甲○○反而係供稱:伊先前聽聞友人稱滿5百元成為會員才有摸彩卷之情,足見該摸彩卷是否於每位會員前往消費時即依其消費代幣比例贈與客人,並非無疑。而如被告丁○○、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無論贏得之分數若干均僅能換取積分卡,摸彩卷僅在摸若干積分,而積分卡之作用亦在於下次把玩時無庸再投代幣,即可無限制地把玩到結束,被告丁○○甚者供稱只要店內繼續營業,就可無限制地把玩,時間均無限制云云,如此一來,店內僅是純休閒娛樂,並未兌換任何有價值之財物或現金,何以竟又經營多達20臺之電子遊戲機具,且其營業額又如何能如被告乙○○所供每月達到7、8萬元之鉅(參本院卷第67頁)?而「京華電子遊戲場」復係請領可以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有該登記證1紙在卷可參,既係合法經營電子遊戲機具者,何以該遊藝場係設在合格超商後方,須經由一道門始得進出,平日該門係關上的?且該處復設有多達4支監視器鏡頭用以監視該電子遊戲場?顯非如被告乙○○所供僅單純監視有無人破壞電子遊戲機具甚明。
㈤且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香菸盒的作用
我沒問過店長及老闆,因我從來沒有見過他們2個人,我的薪水聽說會放在抽屜給我。..(老闆是何人?)我知道名字是乙○○,但不知道人。..(何時知道老闆名字?)來開庭才知道。..(之前有無工作經驗?)有,飲料店,薪水是飲料店的店長給我,我有看過店長,薪水是他直接給我的,所以飲料店的老闆是誰我知道。..(本案受僱為何你沒有看到老闆,為何是早班的的人應徵你?)我不知道,我也覺得奇怪。」等語;被告戊○○供稱:「是店長綽號『小琳』僱用我,店長約20幾歲,她僱用我擔任店員,並負責超商的收銀及電動玩具的開分及洗分,每月薪水2萬元,老闆是乙○○。..(從你工作開始有無看到老闆?)沒有看過,因我是大夜班。..(如何知道老闆是乙○○?)是案發以後才知道老闆是乙○○,沒有告訴我誰是老闆,是我們一起來開庭,老闆乙○○出庭才說他是老闆。..(為何有的客人來把玩,說空香菸盒是用來換取現金?)我也不清楚,我也剛做沒有多久,因為我應徵工作時,我知道像大型的電子遊戲場,有底薪及獎金,多半可換取現金,本件我去應徵時,也有底薪及獎金,所以我問『小琳』這邊有無換取金錢,『小琳』說只要給計分表或積分卡就可以。」、「(薪水)是早班的員工拿給我。」等語。被告丁○○、戊○○先後受僱之際,均不知老闆何人,直至開庭方知老闆為被告乙○○,先前面試者不是店長即綽號「小琳」之人,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知,薪水係放在抽屜內再由被告丁○○自行領取,或由早班店員轉交被告戊○○,甚為可疑,亦為被告丁○○所明知,被告戊○○於面試之際,亦主觀認為此種發放獎金之遊藝場多半有換取現金之行為,故於應徵時予以詢問,綽號「小琳」之人亦告以換取積分卡即足,參諸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供述以積分卡換錢,查獲時身上確實有積分卡,暨甲○○查獲當日確實見聞被告丁○○有拿取香菸盒與被告丙○○等行止,足見賭客顯可以積分卡再向櫃檯兌換現金,而有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名目,經營非法賭博以營利之犯罪行為,彰彰明甚,被告戊○○、丁○○辯解上情,自無足採。
㈥至被告乙○○雖於一初始即坦承係全國便利商店及其附設「
京華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有出資80餘萬元經營及購買生財設備,惟經本院改列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則改稱其係人頭負責人,因為缺錢才受邀擔任人頭負責人,對方並答應給予每月5千元之報酬,當時伊有懷疑是否合法,但因為缺錢,後來伊不想做的時候,已經接到法院通知單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顯亦明知該店係從事賭博之不法犯行,否則在該「京華電子遊戲場」業已領得合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情況下,對方又何需按月支付被告乙○○5千元,作為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代價?被告乙○○辯稱不知有賭博兌換財物云云,亦無可採。
㈦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並未有兌換
現金之舉,伊才進去沒多久,警方就進來了,是警察拿一個香菸盒給伊,要伊將身上的2千2百元放進去,剩下1千元讓伊吃飯云云。惟經質疑何以其身上會有積分卡,則稱:「是我贏到的積分卡留下的。」,再質以:「(你剛剛所述7、8次都輸為何會有積分卡?)因我頭腦受傷過,後改稱我在店外撿到的。..(到底為何會有積分卡?)這是我在店內贏得所累積的積分。..(你不是說剛把玩,警察就過來,這樣有辦法贏到1千分?)那天我心情不好失戀,這1千分是我當天贏得。..(你剛剛所述1千分積分卡是你所贏取?)是的。..(既然如此警察來時你尚未離開現場,也在把玩機檯,為何要向店家換取積分卡?)那時候我不知道我身上有積分卡。..(你前後所述矛盾,為何身上有積分卡?)我來法庭我會緊張,我受過傷。..(到底何原因,身上會有積分卡?)朋友給我的,該朋友我不認識。..(既然不認識為何要給你積分卡?)我常去籃球場打球,朋友就給我積分卡。..(何時給你積分卡?)就是當天給我。..(朋友何姓名?)我不認識他。」等情,前後所述明顯矛盾,漏洞百出,實不足採。而既然被告甲○○、庚○○於查獲當日身上分別有1萬2千元、1萬餘元之巨額現款,何以警方要特予誣陷身上僅有3千2百元之被告丙○○,足見被告丙○○事後更異之詞,為無可採。
㈧被告甲○○迭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見聞被告丁○○曾
拿空香菸盒予被告丙○○,並擺放在被告丙○○把玩之機檯上,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稱查獲前1、2個星期有某位「小林」之人在超商外說該店內電子遊戲機具可以兌換現金,查獲當日「小林」在超商外面也這樣說,伊才進入,查獲時伊身上帶1萬2千元現金,並把玩撲克牌機檯等語。
參諸前開㈡之說明店內確有以積分卡一比一比例兌換現金,且裝入空香菸盒內交付賭客等情。可見被告甲○○在確認該店內確實有賭博行為後方進入把玩,否則何以於案發當晚仍攜帶1萬2千元巨款到現場把玩,復停留至凌晨2時許仍未返家,而為警方所查獲,足見其辯解稱無賭博兌換現金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㈨被告庚○○於警詢時業已坦稱分數可以1:1比例兌換現金,
僅係尚未兌換而已;於本院審理時則坦稱查獲當日係把玩跑馬機檯,當天帶1萬餘元現金等情。參諸前開㈡之說明店內確有以積分卡一比一比例兌換現金,且裝入空香菸盒內交付賭客等情。如被告庚○○僅係單純休閒娛樂,何以案發當晚要攜帶1萬餘元到現場把玩,復停留至凌晨2時許仍未返家,足見被告庚○○顯非單純娛樂,而明知該遊藝場係從事賭博兌換現金,始前往把玩,應堪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乙○○、丁○
○、戊○○等人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等犯行,被告丙○○、甲○○、庚○○則均有普通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20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在被告丙○○把玩機檯上扣得之現金2千2百元係賭檯處之財物,在超商櫃檯處扣得之現金2萬元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上不論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代幣3100枚、會員卡31張、積分卡75張、計分表13張、帳冊4本、日報表9張、空香菸11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切換器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支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戊○○、丁○○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所把玩機檯上之香菸盒1個,乃店內便於發放現金時所用,積分卡1張亦用以顯示將來賭客可以兌換之現金若干,雖均交由賭客被告丙○○保管,然於領回現金、兌換現金完畢後,仍須將該空盒、積分卡交還店內,業經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該等物品固為供被告丙○○因犯案而持有,惟並非其所有,仍應認屬店家即被告乙○○所有之物,應於被告乙○○、戊○○、丁○○宣告刑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滿貫大亨麻將│2臺││├───┼────────┼───────┼─────┤│2│跑馬│3臺││├───┼────────┼───────┼─────┤│3│撲克5PK│1臺││├───┼────────┼───────┼─────┤│4│動物奇觀水果盤│1臺││├───┼────────┼───────┼─────┤│5│幸運鬥地主│1臺││├───┼────────┼───────┼─────┤│6│13支皇冠迷│1臺││├───┼────────┼───────┼─────┤│7│超級戰國風雲象棋│1臺││├───┼────────┼───────┼─────┤│8│金象王 小瑪莉 │2臺││├───┼────────┼───────┼─────┤│9│大舞台小瑪莉│3臺││├───┼────────┼───────┼─────┤│10│春秋2代 小瑪琍 │1臺││├───┼────────┼───────┼─────┤│11│黃金豹小瑪莉│1臺││├───┼────────┼───────┼─────┤│12│神燈777彈珠台│3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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