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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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鈞院85年度執字第5043號執行拍定,則聲請人原供擔保藉以保全將來執行之原因即告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013號假扣押裁定、85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第三人聲請本院85年度執字第5043號執行拍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惟聲請人既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則相對人因該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尚在持續中,而聲請人並未證明已獲本案勝訴確定,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則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尚無可採,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屬有間,自不能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