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94號、97年度執字第3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除其中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欄所載「95.11.16~96.11.25」應更正為「95.11.16」,另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欄所載「95.11.16~96.11.25」均應更正為「
95.11.25」外,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