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益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7988號被告張益瑞犯罪事實一、張益瑞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維悅酒店附近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78巷口,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23時2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車籍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檢察官陳冠霖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書記官蔡侑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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