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一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一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一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2時許,利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籍移工居住之宿舍1樓鐵捲門未完全關閉之機會,侵入該宿舍,進入上址三樓LEMINHSON(越南籍,中文姓名: 黎明山 )居住之房間內,徒手竊取LEMINHSON所有,置於衣櫃上方之側背包一個(內有錢包一只、新臺幣(下同)6,000元、健保卡一張、提款卡二張、電動車鑰匙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LEMINHSON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LEMINHSON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鄭一平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先前審理時,雖坦承曾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LEMINHSON居住之上址宿舍竊取財物,然仍否認部分犯行,辯稱:其僅竊得一空背包,背包內並無任何物品等語(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5、82、87頁),然於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為證並調取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及聲請補發健保卡相關文書等資料後,被告始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36、139頁),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十七張、案發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3至31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實曾於111年1月14日以健保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且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10日,曾提領現金37,000元,以上分別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111年7月15日健保南服字第1115025135號函其該函檢附之情丙間健保卡申請表、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及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1年7月18日彰永康字第1110181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其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09至116頁)在卷可憑,足證告訴人之背包遭被告竊取當時,其內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現金、健保卡、提款卡、電動車鑰匙等物。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先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辯未竊得財物,僅竊得背包等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竟始終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初,仍否認竊得財物,意圖卸責,直至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始願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健保卡、提款卡、電動車鑰匙等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價值不高,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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