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91號、第22063號、第23167號、第2382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255號、第24923號、第25884號、111年度偵字第560號、第4260號、第823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詠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詠明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臺幣轉帳、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明細、永福綜活儲存款明細、台幣轉帳、新臺幣轉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至五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無證據證明有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詐欺方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一) 羅慧美 110年6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羅慧美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110年7月6日12時22分許12萬元(二) 徐侑儷 110年7月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徐侑儷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110年7月6日20時6分許10萬元(三) 李怡慧 110年6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向李怡慧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0年7月6日19時35分許10萬元(四) 陳明玉 110年6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明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0年7月6日15時19分許10萬元附表二(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1255號等)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詐欺方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一) 鄭慶華 110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鄭慶華佯稱:可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0年7月6日16時43分許3萬元(二) 黃瀞慈 110年7月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黃瀞慈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110年7月6日19時16分許5萬元(三) 蔡佩君 110年7月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蔡佩君佯稱:有內線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110年7月6日15時11分、13分許5萬元、5萬元(四) 張家華 110年6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家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0年7月6日19時57分許5萬元、3萬元(五) 鄭惠馨 110年7月6日起先在臉書張貼欲收購遊戲帳號之訊息,再假冒交易網站之客服人員向鄭惠馨佯稱:買家購買帳號之款項遭凍結,必須先儲值才能取回云云。110年7月6日17時13分許7萬元(六) 郭純邑 110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郭純邑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110年7月6日20時11分許3萬元附表三(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60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詐欺方法存款時間(民國)存款金額(新臺幣) 陳睿媗 110年6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睿媗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110年7月6日19時23分許1萬1百元附表四(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260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詐欺方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鄒宜芳 110年6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鄒宜芳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0年7月6日17時26分、27分、28分、31分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附表五(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8230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詐欺方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黃婉菁 110年6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婉菁佯稱:可以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110年7月6日16時59分、17時12分許5萬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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