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告 劉揚千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羿璋 律師
被告 洪婉菱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及其協助經營之親屬告知原為被告所有之摩西香雞排店(下稱系爭店面)的旺季營業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使原告誤信系爭店面業績良好,方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訂店面轉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店面之品牌價值、辦公室設備、客戶資源等以80萬元、店內庫存品以交接日即113年2月1日之現況以現金買斷。嗣兩造交接後,當日庫存品為11萬元,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91萬元(計算式:80萬元+11萬元=91萬元)。未料原告接手後,察看系爭店面後台數據始發現系爭店面為「2022年10月,UBER約12萬、熊貓約6萬;2022年11月,UBER約16萬、熊貓約8萬:2022年12月,UBHR約20萬、熊貓約12萬」,顯非如被告所述,且店內庫存品之數量與帳面不符,店內設備如收銀機、監視器等亦未能如期如質交接,原告僅能勉強營運,與簽訂系爭契約時顯有未符。爰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91萬元之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或親友未曾於系爭店面轉讓時告知原告該店面「旺季營業額60萬元」之資訊,原告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據原告於起訴狀所陳系爭店面後台資訊,系爭店面亦有符合「旺季(即三個月)營業額60萬元」之情事,顯非不實訊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主張撤銷系爭契約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所據。另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收受原告庫存品之費用,係依據交接日當天雙方於交接時現場清點現況庫存品後商議所得之數額,豈會有與費用、數額不符之情事。原告復稱店內設備未如期如質交接云云,然系爭契約並無具體約定系爭店面之辦公設備之品質,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能正常營運,是被告自無詐欺或違約之情事。按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原告依系爭契約受領91萬元之轉讓費用,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係因自己給付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件原告既以上開事實主張不當得利,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即應歸於原告,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合先陳明。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內容所關之某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識,而致所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言;又「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示行為錯誤,亦即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等情形,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81台上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是為動機,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難為相對人所查覺。是以,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自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難以維護。另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原告以被告或其親屬於系爭店面轉讓時告知有「旺季營業額60萬元」之不實資訊,致其錯誤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云云,業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規範與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利已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縱屬為真,系爭店面之營業額應屬原告斯時與被告締約與否之「動機」,被告與原告締約時實無其客觀行為與其內心意思不一致之情,當不符合民法第88條第1項所指「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又原告就有何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物之性質有誤或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說明,則其據民法第88條第2項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亦難憑採。復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任何關於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手段,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事證,則原告主張撤銷遭被告詐欺而同意簽立之系爭契約,亦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實。
㈣、綜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難謂有據,原告既無法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則本件被告所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額,係因系爭契約,自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所給付之轉讓費用91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