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2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梓絹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梓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起

  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暨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單一犯意,(一)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提供位於上址

  之檳榔攤後方隔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在上

  址一起參與賭博財物。」、第13行應補充「在位於上址之檳

  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第21行應補充「在位於上

  址之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余梓絹在麻將桌上與現場賭

  客 詹佩禎李亮妤傅臣佑 賭博財物」;證據欄應更正及補

  充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

  25幀、對話紀錄、貼文及帳號等翻拍照片共14幀、住宅租賃

  契約書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共同賭博之意。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

  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

  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

  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

  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

  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

  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

  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

  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

  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

  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明。又按所謂電

  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

  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

  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

  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

  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

  被告余梓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暨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又聲請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在位於上址之檳榔攤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惟漏未記載被告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尚

  有未洽,併予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

  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12

  年6月間起至查獲為止,在上開「吻鑽檳榔攤」內接續為前

  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及自112年10月

  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吻鑽檳榔攤」內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行為,於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

  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為本案提供場所聚集他人從事並參與賭

  博財物暨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及斟酌其經營時間長

  短、規模、獲利情形、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

  坦承犯行、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

  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亦有明定

  ,此即刑法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再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

  2號所示之物均為賭檯上之財物,又如附表編號3至6、9

  、10、13至15號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8、12及16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利為15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

  述明確,是以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268條前段、後

  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名   稱   及   數   量

1

麻將賭資2萬2460元

2

瑪莉 賭資1萬2730元

3

麻將7副

4

天九牌1副

5

電動麻將桌2張

6

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2臺(含IC板2片)

7

監視器主機1臺

8

監視器鏡頭7支

9

籌碼1袋

10

骰子1盒

11

牛埔麻將場傳單2張

12

供應賭客飲食公告1張

13

麻將牌尺12支

14

撲克牌1盒(內有12副)

15

散裝撲克牌6副

16

帳冊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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