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 王聖文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0年度訴字第12
9號)案件,對於受命法官於110年3月12日所為原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聖文對於栽種大麻犯行坦承不諱,也主動供出金主 蘇春德 ,並對扣案證據清楚交代。被告有固定住所,無任何無故不到庭或逃亡紀錄。另刑警局鑑定報告雖稱本案製毒器具檢出其餘2人指紋,惟查扣之製毒器具本係購自他人,縱驗出他人指紋,非表示另有共犯。被告種植大麻相關器具等證據皆已扣案,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僅為押人取供之嫌。縱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看守所對於羈押人可接見對象有一定親等及條件限制,也有相關錄影設備,無禁止接見必要,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予被告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受理110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聲請人經移審本院時由該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又查聲請人於110年3月1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被告坦承栽種大麻之客觀犯行,且有證人證述在卷,另有製毒器具、大麻活株、烘乾大麻菸草等物扣案可稽,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被告所涉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種植之大麻植株多達524株之鉅,將來遭判處之刑度可預期非輕,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且被告戶籍於臺北,於本院轄區並無固定住居所,於偵查中自承曾以他人名義租車,警方更於案發現場扣得阻斷追蹤之阻斷器,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固否認有除 張勇信 、家家以外之共犯存在,而對於本案犯行之細節、與共犯之謀議、分工情形、所涉情節等均有所保留,惟依卷內證人證述,參以刑警局鑑定報告於本案製毒器具檢出其餘2人之指紋,是本案顯然尚有其他共犯存在,犯罪情節仍有未明之處,而無法排除有交互詰問之必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酌被告栽種大麻並烘乾而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採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前開逃亡,或勾串證人之疑慮,是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應予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原處分後5日內(即同年月17日)提出本件準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所提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於110年3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等罪,犯罪嫌疑均重大,其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對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該日之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號卷第37頁以下)。
(三)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證述、製毒器具、大麻活株、烘乾大麻菸草等扣案物,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
(四)被告雖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惟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刑度之重誘發逃亡之可能性亦相對提高,而其所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每次犯行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將來必須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即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被告關於製造毒品之緣由、共犯分工情形等供述有諸多保留之情,本案仍有諸多事實尚待釐清,且暱稱「家家」之人尚未到案,酌以現今行動裝置、通訊軟體及網路發達情況,聲請人自可輕易與之聯絡,是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聲請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雖於隨案羈押庭訊中表示能提出10萬元擔保,然聲請人亦表示其月收入不固定,可見其經濟狀況非佳,如任其在外,恐有繼續製造毒品以維持生計,或預期遭判處長期自由刑,而於刑前藉由製毒方式籌措安家費用之虞,為防免聲請人製毒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導致國家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扣,無可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是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本案仍有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之必要性。
(五)至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均坦承不諱,有固定住所,無任何無故不到庭或逃亡紀錄;另查扣之製毒器具本係購自他人,縱驗出他人指紋,非表示另有共犯;縱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看守所對於羈押人可接見對象有一定親等及條件限制,也有相關錄影設備,認無禁止接見必要等語。然聲請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臺北、屏東兩邊跑,且可預期將來判決確定執行之刑度非短,足以引發逃亡之意圖或動機;又除綽號「家家」之共犯尚未查獲外,是否尚有其他共犯仍待進一步釐清,在現階段證據尚未調查完畢之情況下,不能排除被告有影響他人供述以獲得有利判決之動機及能力;縱看守所對於接見有相關限制,仍無足防範聲請人藉由暗語、傳話等其他方式達到串供或串證之效果,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聲請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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