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