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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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送驗淨重零點貳叁壹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月25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2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9日,以87年度偵字第5984號、第7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8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15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7840號、88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89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月3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月13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月30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10月3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90年1月19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90年3月26日確定,並於9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0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0年4月30日確定,並於90年7月13日入監執行,於91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甲○○不知悔改,又於92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2月1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3年5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3年5月26日確定,和他案接續執行,並於93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5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六)甲○○竟不知悔改,又於93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3年12月28日確定,復與他罪(本院93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五)。
(七)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6月26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八)甲○○不知悛悔,又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於97年12月22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九)甲○○竟不知悛悔,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8年4月20日確定。
(十)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3月17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光明11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送驗淨重0.2319公克,驗餘淨重0.2311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1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C-07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可資佐證。
(四)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成份(送驗淨重0.2319公克,驗餘淨重0.2311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徫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
(五)查獲照片2幀附卷可證。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7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6月26日確定,並於97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送驗淨重0.2319公克,驗餘淨重0.23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