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68號、98年度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威寶無線網路卡壹張、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威寶無線網路卡壹張、簽賭金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全哥」之乙○○,甲○○、乙○○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單一集合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在新竹市○區○○街○○○號工地福利社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筆記型電腦1台連結俄羅斯輪盤網站,利用該俄羅斯輪盤,與至該福利社之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如下:網路上之俄羅斯輪盤有0~36共計37個號碼,以輪盤停止運轉後所定之號碼區為對獎依據,賭注每注至少為100元,下注黑、紅色者賠率為1賠1,下注分線(上開37個號碼分3區)者賠率為1賠2,下注個別號碼者賠率為1賠35,下注號碼同一排者賠率為1賠2,下注單、雙數者賠率為
1賠1,下注大、小數者賠率為1賠1,嗣為警於97年12月
4日下午5時30分,在上開福利社查獲,並扣得供賭博用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威寶無線網路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賭資1萬1,9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威寶無線網路卡1張、賭資1萬1,900元、照片7幀附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等2人意圖營利,在位於新竹市○區○○街○○○號,性質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之工地福利社,以筆記型電腦網路連線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設計之俄羅斯輪盤網站,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直接下注賭博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2、核被告甲○○、乙○○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3、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2人自97年11月8日起至97年12月4日止經營上開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5、想像競合犯:被告等2人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6、累犯:被告乙○○前曾於95年7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5年11月27日確定,並於9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等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而經營賭場,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3、從刑(沒收):扣案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威寶無線網路卡1張、賭資1萬1,900元,均係當場查獲之賭具與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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