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37號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五股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甲○○因擔任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蘇銘洲蘇幼麟 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伊新台幣(下同)11,624,500元本息,經伊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民國(下同)93年度執字第3055號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暨其上門牌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14日拍定在案,並經原法院於93年7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即系爭不動產第2順位抵押權人丙○○應受分配執行費32,000元(次序2)及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00萬元(次序5)。
㈡、上訴人甲○○雖於86年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丙○○,惟上訴人丙○○係甲○○之夫乙○○之三哥,其等關係密切,上訴人甲○○於85年9月30日開始遲延繳納本案債務之本息,伊曾於86年1月7日發函向主債務人及上訴人甲○○催告,上訴人甲○○隨即於86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丙○○,且至86年8月間本件債務即無法支付,又上訴人丙○○於參與分配時,僅提出上訴人甲○○所簽發形式上發票日為86年1月15日、到期日為87年1月15日,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憑,惟上訴人丙○○提出系爭本票時,逾到期日已有6年之久,足以啟人疑竇,另依上訴人所述,該400萬元之借款,並非僅由上訴人甲○○所借,卻由上訴人甲○○1人簽發系爭本票,亦非合理,況上訴人丙○○始終均未提出交付借款予甲○○之證明,難認其等所稱之借款債權為真正,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甲○○虛偽簽發,上訴人間抵押權之設定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分配表分配予上訴人丙○○部分,自應予剔除重新分配,伊已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在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爰聲明:⑴確認上訴人間以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上訴人丙○○4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⑵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05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7月16日所製作,定於93年8月30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分配予上訴人丙○○即分配次序第2之32,000元及次序第5之400萬元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及其夫乙○○為經營興來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興來公司)、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下稱摩那園公司),自84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丙○○之父親 吳卜 小額借款多次,累計金額為180萬元,因吳卜與上訴人丙○○共同生活,吳卜出借之款項,部分係上訴人丙○○所有,部分係其向親友轉借而來;另上訴人甲○○與乙○○自84年間起,亦向上訴人丙○○陸續小額借款多次,累計金額為220萬元,其後因吳卜於85年8月8日亡故,就上述之借款,伊等與乙○○乃於86年1月間會商,商定由上訴人甲○○於86年1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丙○○收執,約定於87年7月1日兌付,並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因上訴人甲○○與乙○○所經營之唱片公司業績非佳,故系爭本票屆期時,未能兌付,惟因有抵押權之擔保,且上訴人丙○○顧念雙方親屬關係,乃未即時行使抵押權受償,伊等間之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均係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間以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上訴人丙○○4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05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7月16日所製作,定於93年8月30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分配予上訴人丙○○即分配次序第2之32,000元及次序第5之400萬元應予剔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甲○○因擔任主債務人蘇銘洲、蘇幼麟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㈡上訴人甲○○於85年10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48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85年10月30日登記在案。嗣於86年
1月間,上訴人甲○○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丙○○,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86年北投字第016820號收件,於86年1月22日登記在案。㈢上訴人丙○○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聲明參與分配。㈣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14日拍定,拍賣所得6,511,000元,經原法院於93年7月1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93年8月30日實行分配,其中第1順位抵押權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債權為0,上訴人丙○○則受分配執行費32,000元(次序2)及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00萬元(次序
5),被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就上訴人丙○○受分配部分,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因擔任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蘇銘洲、蘇幼麟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伊11,624,500元本息,伊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於93年7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在案,依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即第2順位抵押權人丙○○受分配執行費32,000元及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00萬元。然上訴人甲○○與丙○○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乃虛偽簽發,上訴人間抵押權之設定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分配予上訴人丙○○部分,自應予剔除重新分配,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上訴人丙○○即分配次序第2之32,000元及次序第5之4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分配予上訴人丙○○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1827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上訴人間是否有存在4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受償之額度,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⑵、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即證明
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考)。又簽發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不一而足,徒以本票之簽發,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執票人仍應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抗辯之金錢借貸之原因關係,則上訴人自應就其等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債權400萬元,乃係因上訴人甲○○
與乙○○經營唱片公司,自84年起先後向吳卜及上訴人丙○○陸續小額借款共180萬元及220萬元而來; 嗣吳卜 於85年8月8日亡故後,伊等乃與乙○○於86年1月間會商,由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丙○○以為擔保,此有伊等提出原審被證
1至19之書證為憑,且證人乙○○之證詞亦足以證明伊等間確有該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經查:①原審被證1至
3之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乃係一般設定抵押權之必要文件,上開書據僅能證明上訴人當時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而無法證明上訴人間存有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②原審被證4至14之合約書部分,僅能證明興來公司、摩那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因業務需要而與第3人簽約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間存有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③原審被證15至17之證物部分,僅能證明乙○○為避免第1順位抵押權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行使抵押權,而與第1順位抵押權人協議清償之方式,與上訴人間是否存有400萬元之債權債務,並不相關。④原審被證18、19之公司登記資料,僅能證明興來公司、摩那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何人,殊無從證明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是上訴人以上開書證抗辯其等間有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無可取。次查,證人乙○○所述借款之情形與上訴人陳稱之事實亦有諸多矛盾之處:
、就借款人為何人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稱:「…前此被告甲○○及乙○○,為經營興來唱片有限公司、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自84年間起,即先後向乙○○及被告丙○○之父吳卜陸續小額借款多次,累計金額為180萬元…自84年間起,並先後向丙○○陸續小額借款多次,累計金額為22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頁),是以上訴人已陳稱該款項係甲○○及其夫乙○○所借,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資金是我向我哥哥丙○○、父親借款…後來算一算還欠我哥哥220萬元左右,我向我父親借180幾萬左右…我跟丙○○借2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就上開400萬元係何人所借,上訴人與證人乙○○所述顯然不符。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400萬元之資金係證人乙○○所借云云(本院卷第49頁反面),然此與其等於原審所述情形不符,且若該款項係證人乙○○所借,為何係以上訴人甲○○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對此亦為未合理之說明,是上訴人抗辯其等間有400萬元借貸關係乙節,即有可疑。
、就開始借款時間部分:證人乙○○證稱「84年4月要買興來公司股權才向我父親借錢,83年開始就向吳卜借錢」、「第
1次借款時間在83年底因籌劃摩那園的時候,金額為50萬或70萬…」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然上訴人丙○○於93年6月10日向原法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具狀參與分配時,即稱「債務人(即上訴人甲○○)前於86年間曾向聲明人(即上訴人丙○○)借款400萬元…」等語,此有參與分配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4頁)。上訴人丙○○就何時借款之時間與證人乙○○所述並不相符,則上訴人間借貸關係是否屬實,實令人存疑。
、就開始借款之緣由:證人乙○○雖稱:「第1次借款時間在83年底因籌劃摩那園的時候,金額為50萬或70萬…」等語,已如前述,然摩那園公司之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85年3月11日,此有公司執照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0頁),證人乙○○既係於85年3月成立資本額為50萬元之摩那園公司,依常理而言,其籌劃摩那園公司之時間應為85年初,則證人乙○○豈可能於83年底即因籌劃或經營摩那園公司而開始向吳卜等借錢?因此證人乙○○是否有向吳卜及上訴人丙○○借款之事實,實令人質疑。
、就吳卜之資金來源部分:上訴人所述吳卜出借款項部分係上訴人丙○○所有,部分係上訴人丙○○向親友轉借而來乙節,則分屬吳卜自有資金、上訴人丙○○所有及其向親友轉借之金額各為多少,上訴人均未能詳予說明。又如上訴人所稱乙○○及上訴人甲○○於同段時期,既另向上訴人丙○○陸續借款,則乙○○夫婦所需之資金,自可逕向上訴人丙○○借貸即可,實無大費周章輾轉由吳卜出借之必要,因此上訴人所述借款之情節,顯與常情有違。
、就上訴人甲○○簽立系爭票據之緣由: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甲○○與乙○○積欠吳卜180萬元,積欠上訴人丙○○220萬元,因此其三方協議由上訴人甲○○開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丙○○云云。然上訴人甲○○與證人乙○○於本院已陳稱系爭借款之人為乙○○本人,此時若有開立票據之必要,自應由債務人乙○○開立系爭本票為是,然其三方卻反其道而行,而由與該筆債務毫無關係之上訴人甲○○開立系爭本票,此亦與常情不合。
、就每次借款之金額:證人乙○○證稱:「…向丙○○借錢,剛開始都是50、70萬,後來30、50萬…」、「向吳卜第1次借錢3、50萬元…總共借了5、6次」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依其上開借貸金額與次數核算,其每次向吳卜借款約30萬元(180÷6=30),上訴人丙○○亦陳稱:第1次大約借50萬元,第2次大約幾十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若果真有借款乙節,就金額而論,實難以「小額借貸」稱之,然上訴人卻稱上訴人甲○○及乙○○向吳卜及上訴人丙○○之借款均為陸續之「小額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3頁),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乙○○向吳卜借款約5、6次,已如前述,上訴人丙○○陳稱借予乙○○大約6、7次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吳卜與上訴人丙○○係住居於雲林縣,而證人乙○○則居住在台北市,相距遙遠,如證人乙○○真有向吳卜與上訴人丙○○借款,豈可能彼此間均無留下任何借貸資料或匯款記錄,且按常理而言,實難想像吳卜與上訴人丙○○隨時於家中均擺放30萬至70萬元之現金,以待乙○○不時之需,然上訴人丙○○卻稱其並無銀行提款明細以資證明借款之事,實有違常情,因此上訴人抗辯其等有上開400萬元之債權債務云云,並非可採。
、況且,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吳卜死亡後,證人乙○○與上訴人丙○○同為繼承人,且其2人於兄弟姊妹排行順次分別為3、5,為兩造所不爭執,吳卜亦另有其他繼承人,若證人乙○○確有向吳卜借貸之事實,參諸前揭規定,在其應繼分範圍內,其借貸債務亦應消滅。而上訴人抗辯吳卜所借金額,在其過世後,經繼承人協議,債權由上訴人丙○○繼承乙節,非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已難憑採,且其所述遺產分割方式,獨厚上訴人丙○○,且有違前揭法律規定,顯然悖於常情,並將乙○○應已消滅之債務,再全部責由上訴人甲○○承擔,而簽發系爭本票,尤非事理之常。
⑷、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甲○○於85年10月間,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48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擔保乙○○之借款債務400萬元,而乙○○至88年間,乃與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協議清償,並勉力將該債務清償完畢等情,可見乙○○於另案借款有自動、積極清償之情形,足以推知與此有關之系爭本票400萬元債權,係真實存在云云。然查,乙○○若不與第1順位之抵押權人協議清償,系爭不動產即有遭查封拍賣之虞,因此乙○○與第1順位之抵押權人協議清償,純係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受拍賣之舉,況乙○○與其債權人協議清償,並清償該債務,與本件上訴人間是否有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本屬二事,實難認二者間有何關聯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⑸、綜上,上訴人雖抗辯甲○○與乙○○有分別向吳卜及上訴人
丙○○小額借款180萬元、220萬元等情,然並未舉證證明吳卜及上訴人丙○○確有分別交付借貸款項,以及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且上訴人就有關借款事實之陳述,亦有上述諸多有違事理之情形,自難認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真正。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丙○○之40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分配予上訴人丙○○之金額,是否有理由?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上訴人丙○○400萬元之債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丙○○自不得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受償分配款,準此,系爭分配表,其中上訴人丙○○所受分配之執行費32,000元(次序2)及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萬元(次序5),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以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上訴人丙○○4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原法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7月16日所製作定於93年8月30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分配予上訴人丙○○即分配次序第2之32,000元及第5之4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抵押權內容││├─┼───────────────────────────────────────────────┤││抵押權標的││├─┬─────────────────┬────┬────────┬────────┬────┤││土○○○區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地│台北市○○區○○段3小段│384│建│227平方公尺│5分之1││├─┼───┬─────────────┼────┼────────┼────────┼────┤││建│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材‧層數│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物│00000○○○區○○路○○○巷○弄○號5樓│同上土地│鋼筋混凝土造│5層,108.4│全部│││││││5層│陽台,34.65││├─┼─┴───┴─────────────┼────┴────────┴────────┴────┤│二│抵押權設定收件年期字號│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6年北投字第016820號│├─┼───────────────────┼───────────────────────────┤│三│權利人│丙○○│├─┼───────────────────┼───────────────────────────┤│四│義務人兼債務人│甲○○│├─┼───────────────────┼───────────────────────────┤│五│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4,000,000元│├─┴───────────────────┼───────────────────────────┤││其他內容:│││債權範圍:全部││備註│存續期間:86年1月17日至87年1月16日│││清償日期:87年1月16日│││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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